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59號
TPEV,111,北簡,95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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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鄧莞樺
洪嘉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任國軒
訴訟代理人 黃從恩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吳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執行 職務時向原告實施騷擾行為,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而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遠雄公司主營業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甲○○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 此分別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 狀、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 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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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