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21號
TPEV,111,北簡,9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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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41元,及其中新臺幣212,579元自民
國98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5,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理債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582元,約定分8
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5月31日止,帳
款尚餘275,44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212,579元,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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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