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吳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C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 部,向原告公司租借691-8C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被告 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 用,雙方有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使用原告牌照後陸續積欠 費用至今共計新臺幣1萬餘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不予理 會,如今人車失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得依合約請求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吳興郵局第 65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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