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9號
TPEV,111,北簡,79,20220222,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被 告 楊宜珊(原名楊來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18元,及其中新臺幣176,730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