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珠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 償者,應依契約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八年八月止,尚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包含消費款三十 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已到期利息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影 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 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 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 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手續費一萬零四百一十七 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貸款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 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 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八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