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09號
TPEV,111,北簡,709,2022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王秋翔
被 告 洪儷蓁(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宋泉海(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宋淑芬(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然查,被告洪 儷蓁(即宋泉龍之繼承人)、宋泉海(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住所均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22日之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9頁、第101頁) 附卷可稽;另被告宋淑芬(即宋泉龍之繼承人)住所則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1樓,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 111年2月22日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3頁、第 91頁)存卷可佐。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等人自 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上約定條款 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如謂被告等人須受原告單方所擬



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等人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 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