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81號
TPEV,111,北簡,68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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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泛亞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 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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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