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95號
TPEV,111,北簡,59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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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400元,及其中6萬1,812 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 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400元,及其 中6萬1,812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於98年3月31日讓與予原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 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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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