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24號
TPEV,111,北簡,52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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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芸甄(原名吳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2元,及其中新臺幣20,591元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96元,及其中新臺幣71,902元自民國99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44元,及其中新臺幣239,395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 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 文。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 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 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 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 ,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 ,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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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