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21號
TPEV,111,北簡,52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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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宇晟原名黃守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泛亞銀行業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 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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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