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陳彧
被 告 詹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聯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98,347元,利息9,636元,合計107,983 元,而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聯邦銀行信 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2,483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07,9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11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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