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王 方
被 告 江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修理師傅,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3日 ,商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被告向原告詢 問系爭房屋租金,主動向原告表示承租之意願,兩造遂於同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為1年。而系爭工程部分 ,被告則向原告收取訂金8,000元。詎被告不僅未給付系爭 房屋之租金,亦未進行系爭工程。被告積欠原告1年租金共1 44,000元(計算式:12,000×12=144,000),另收取系爭工 程之訂金8,000,卻未進行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本件判 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是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其餘部分為 原告所寫,因為同情原告母親生病,原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原告叫被告簽名,被告即簽名。被告不知簽名會這麼 嚴重,被告並未入住系爭房屋。簽約後,被告當日便即表示 不欲承租。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不可能承租系爭房屋,被告 乃係欲修繕系爭房屋。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訂金8,000元, 然被告不能於週末施工,此為政府規定,被告要沒收訂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請被告係修繕系爭房屋,被告並 無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云云。則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既經被 告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就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此一有利於 原告之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已提出系爭契約 ,且於系爭契約上,有被告所親簽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5、71 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親簽(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是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簽名,則系爭契約當推 定有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真正,被告當負有依約給付租金之 義務。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有承租系爭房屋意思,當日便即表示 不欲承租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終止或解除,依卷證資料以觀,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後 使用情形為何,被告當即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經屆期之1年租金共計144,000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由被告應允承攬,且被告於上開時、 地已向原告收取訂金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於其上 之名片(見本院卷第73頁),觀之其上記載略以:防水于地木 板工程油漆28,000元整,定金8,000元,江時安(簽署),八 德路3段81號13樓之3,106年7月23日等語,可證明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另有承攬契約,應屬有據。被告亦不爭執上開 名片上文字,均被告所書寫,亦自承已收取原告交付之訂金8,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則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為28,0 00元、被告並已收取訂金8,000元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自應 進行系爭工程。被告雖抗辯因依照政府規定,其不能於週末施 工,所以要沒收訂金云云。然而,兩造並無可認已有約定系爭 工程之施作動工期間有違政府規定之證明,原告並否認其有何 曾要求被告僅得於週末施作情事,是被告如有施作上之顧慮, 本應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向原告表示並約明施作時間,兩造亦應 可以協商於其他非週末時段施作,且被告亦無提出本件有其他 客觀上不可施工障礙事由,或原告有何妨礙被告系爭工程施作 情事,則被告收受訂金後,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係可歸責之 一方,依卷證以觀,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共16,000元(即8,000元之2倍) 。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144,000元租金加上定金及 加倍返還金額共16,000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則其並為 請求自判決日起即111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0,00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