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14號
TPEV,111,北簡,31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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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吳政鴻
被 告 莊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簽訂之借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借款為7萬元;於94年1月6日向大 眾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15萬 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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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