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
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由時任上訴人業務經理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存易推銷招攬,而與上訴人簽訂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保單)、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單)、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保單)三份保險契約,除其中乙保單之保費係一次繳清外,甲、丙保單之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九百萬元,均採二十年繳費方式。伊於第二年繳保費時,因接受蘇存易之建議,同意由二十年繳費變更為以月繳方式分五年繳納,並追加投保八百萬元,於辦理契約轉換變更,並補繳第一年度保費不足額及契約轉換後之保費差額,已依蘇存易之指示,陸續匯款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四元至蘇存易設於臺北市之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開立面額各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七紙交付蘇存易,其中四紙並經上訴人提領。詎蘇存易竟未替伊辦理契約轉換,並將伊所繳交之保費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係蘇存易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蘇存易之款項與保險金額不成比例,且交付當時,甲、丙保單業已失效,被上訴人交付蘇存易之系爭款項並非甲、丙保單之保費。被上訴人陸續繳款期間,蘇存易已自伊公司離職,並登錄為其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所匯入蘇存易帳戶之款項,並非蘇存易代收保費職務之行為,伊不負僱用人之責任;況保險業務員亦無收取續期保費權限,被上訴人輕率付款予蘇存易,復未索取收據憑證,又在伊催繳保費通知及契約停效通知後仍繼續繳款,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由蘇存易招攬,向上訴人投保甲、丙保單,約定保險費繳納期間二十年,每年繳納保費一次。嗣蘇存易於八十三年十或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建議甲、丙保單由二十年繳清改為躉繳,此由蘇存易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向上訴人申請將甲、丙保單更改收費方式為躉繳,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契約內容變更書交付蘇存易,同意該二保單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變更繳費方式,但蘇存易並未將該內容變更書交付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職員邵賢民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四號蘇存易侵占罪案件偵查時陳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服務照會單可稽。又張蘇存易嗣再建議伊將甲、丙保單改為分五年按月繳納保費,蘇存易已將契約轉換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印有上訴人名義、日期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轉換同意書可憑,其上有蘇存易簽名及上訴人職員李昌華之橡皮圖章,該李昌華之橡皮圖章與前述保戶服務照會單上承辦人李昌華名義之橡皮圖章相似,而該契約轉換同意書記載保險費用由年繳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變更為月繳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各電匯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並簽發支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五、六、七、八、九、十月五日,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支票七紙交付蘇存易,而依蘇存易提出現金價值分析表記載,甲、丙保單如採躉繳,一次應繳納保費八百四十萬零七百二十元,分五年繳納,則應年繳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分二十年繳納,每年應繳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蘇存易並在五年繳納之第三年度註載「月繳171188,342376」等語,參酌甲、丙保單原來應繳納第二年保費日期、上述契約轉換同意書載明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被上訴人上述匯款及簽發支票等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就甲、丙保單原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或二十三日前繳納第二年保費,蘇存易先向被上訴人建議改為一次躉繳,並向上訴人申請獲准,惟蘇存易嗣向被上訴人建議改按五年繳款,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蘇存易實未處理變更手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以現金價值分析表及偽造之前述轉換同意書告知被上訴人已辦妥變更繳費方式,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年度保費差額(即分二十年年繳及五年年繳之差額)、第二年度(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按五年年繳之一年保費及第三年度二個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月繳保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每月繳納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則被上訴人如經准為變更契約繳款方式,應補繳第一年度保費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第二年度保費一百
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月繳保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合計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另蘇存易復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八百萬元,告知採躉繳方式繳納保費五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元等情,亦經蘇存易於刑事案件偵審及第一審法院陳述明確,上訴人對於八百萬元保險如採躉繳方式繳款,應繳保費五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元,亦經自認,而對於蘇存易另向被上訴人招攬八百萬元保險,亦未爭執,參酌被上訴人多次匯款予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查蘇存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任職上訴人之業務專員兼任業務經理,依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聘任書約定,上訴人聘任蘇存易為業務專員,依聘任契約於公司業務發展地區招攬人身保險及提供保戶服務,而聘任書附件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已載明上訴人對業務人員之出勤規定(為獎懲、考核及晉陞依據)、業務人員應參加之活動,有上開聘任書及其附件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可憑,顯見蘇存易受上訴人選任,上訴人並就蘇存易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上訴人與蘇存易間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又系爭甲、丙保單上雖載明保費係由上訴人派員收費,但蘇存易依業務員管理辦法第九章規定得收取保費,顯見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得收取保費、招攬保險,被上訴人將第一次保費交由蘇存易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明曾經指派或通知將指派蘇存易以外人員向被上訴人收取第二年以後保險費,被上訴人何能得知應向何人繳納費用,又蘇存易於被上訴人應繳納甲、丙保單第二年費用之際,建議被上訴人將甲、丙保單保費改為躉繳,並填載契約轉換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亦准如所請,蘇存易並以尚在辦理契約繳費方式變更,要求被上訴人將保費匯入其個人帳戶以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將保費匯入蘇存易個人帳戶,以便蘇存易於辦妥繳費方式變更後將保費繳交予上訴人,與常情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蘇存易並無收取第二期以後保費權限云云,並不足採。蘇存易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註銷登錄,惟蘇存易形式上雖已離職,但實際上仍繼續以配偶林素梅名義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林素梅雖登錄為上訴人業務人員,其所有以林素梅名義為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均係蘇存易所為等情,有林素梅出具之證明書足憑,核與蘇存易陳述相同,而蘇存易亦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簽發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他人保費之繳納,足見上訴人亦明知蘇存易於離職登錄後仍繼續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並收受蘇存易於離職登錄後繳交之保險費。在客觀上足使外人相信蘇存易仍係以上訴人業務人員身份執行職務,則蘇存易未將上訴人同意甲、丙保單改為躉繳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另建議被上訴人將甲、丙
保單改為五年月繳,卻未向上訴人辦理變更,且佯以招攬八百萬元躉繳保費之保險而使被上訴人將前述甲、丙保單第一年度保費差額、第二年度保費、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保費、八百萬元躉繳之保費匯入其個人帳戶及簽發支票以支付甲、丙保單自八十六年四月以後月繳之保費,客觀上乃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蘇存易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蘇存易詐欺而將甲、丙保單第一年度保費差額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第二年度保費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保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八十六年二、三月保費各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八百萬元保險之保費五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合計九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匯入蘇存易帳戶,並交付七紙支票,蘇存易將其中四紙支票面額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交付上訴人兌現作為他人之保費,均屬被上訴人因蘇存易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因遭蘇存易之詐欺而交付前開款項及支票,自係蘇存易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於遭蘇存易詐欺發生時確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蘇存易連帶給付九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之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查蘇存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兼任業務經理,依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聘任書及業務員管理辦法之約定,自屬受上訴人之監督而為其所使用之受僱人,蘇存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形式上雖已離職,但實際上仍繼續以其配偶林素梅名義為上訴人招攬保險,蘇存易並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簽發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他人保費之繳納,則蘇存易在客觀上仍為上訴人所使用,仍屬於上訴人之受僱人。又蘇存易在形式上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但上訴人並未向蘇存易所招攬保險之客戶即被上訴人通知蘇存易已離職,蘇存易仍繼續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並收受蘇存易於離職登錄後繳交之保險費。在客觀上足使外人相信蘇存易仍係以上訴人
業務人員身份執行職務,致使蘇存易得以利用此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取被上訴人所繳納保險費之行為,此與上訴人原所委辦之職務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在上訴人之內部機制本有預防之可能,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蘇存易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原法院本此見解,命上訴人給付,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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