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洪進旺
被 告 許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
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
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2號、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係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洪進旺應自聲請人許文孝提出本件強制執
行聲請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
積為九十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2,747元,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
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本訴之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
月,爰以此預估為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3,398元(每月2,747元×34個月=93,3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