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2242號
TPSV,94,台上,2242,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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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SAOF NO
              I
              C
              C
  法定代理人 DAVID S
  訴訟代理人 黃 福 雄律師
        邱 玉 萍律師
        李 傑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 ○ ○
             弄3
        A ○ ○
        巳 ○ ○
        戌 ○ ○
             8樓
        卯 ○ ○
        癸 ○ ○
        C ○ ○
        申 ○ ○
        壬 ○ ○
             號1
        黃 ○ ○
        B ○ ○
             巷1
        子 ○ ○
             26
        宙 ○ ○
        丙 ○ ○
             號4
        E ○ ○
             3
        辰 ○ ○
        己 ○ ○
             23
        未 ○ ○
             號
        酉 ○ ○
        乙 ○ ○
        地 ○ ○
        寅 ○ ○
        D ○ ○
             42
        甲 ○ ○
             巷1
        午  ○
        玄 ○ ○
        庚 ○ ○
              段
        亥 ○ ○
        辛○○○
        戊 ○ ○
        丁 ○ ○
        丑○○○
        天 ○ ○
             4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信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創業投資機構,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買受被上訴人執有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計二十八萬股之股份,除保留百分之十予託管人外,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受領如伊起訴聲明所示本金之金額。被上訴人宇○○A○○巳○○(下稱宇○○等三人,戌○○等其餘被上訴人下稱其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td.(以下與宇○○等三人合稱主要股東)代表全體賣方與伊簽訂股東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股東協議之合法有效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停止條件。惟系爭股東協議第一條約定伊享有駿億公司股東會否決權之內容,牴觸公司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如認系爭股東協議有效,請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股東會,履行股東協議第一條所載事項,若逾期未為,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迄未履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因自始無效



或遭伊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將已受領價金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本金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宇○○等三人各給付如上訴人起訴聲明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宇○○等三人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宇○○等三人給付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協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及主要內容,其第一條約定之內容,並非使上訴人享有否決權,僅係合理限制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類似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協議無效,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縱系爭股東協議書無效,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又駿億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獲准上市,系爭股東協議書已自動終止其效力。且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主要股東,不及於被上訴人宇○○等三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宇○○等三人給付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每股一百五十元買受被上訴人等人執有之駿億公司二十八萬股股份,除保留百分之十予託管人外,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餘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應簽署股東協議者為主要股東,其餘被上訴人非為主要股東,無參加簽署股東協議之餘地,系爭股東協議效力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款關於股東協議併入本約或為本約之一部,僅係補充規定,未使股東協議效力擴及其餘被上訴人。而系爭股東協議第一條約定,僅要求主要股東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該條所列四項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之內容,對於如何實現或實現方法為何,並無任何具體約定,可見該項協議僅為注意規定之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不受任何強制拘束。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係上訴人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主導擬稿,經上訴人審查滿意後始簽立,而理律法律事務所承辦人藍善德、劉裕實已證稱伊等所擬定之契約不可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足見系爭股東協議第一條內容,僅係合理限制主要股東對該條所列事項表決權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強



制規定,非屬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無效,自係合法有效。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就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固曾先後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宇○○並請其代轉知 Golden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 及其餘被上訴人,惟經核其中第七五三五號及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均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雖催告被上訴人宇○○並請其代轉知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餘出賣人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董事會;惟既無緊急情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催告期限僅有五日,其催告於法不合,上訴人尚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股東協議及買賣契約既非無效,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股東協議第一條約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原審先認定上開約定係屬注意事項,非強制性規定,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不受任何強制拘束;復又認定上開約定係限制主要股東對該條所列事項表決權之行使。對該股東協議第一條約定有無拘束主要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效力,前後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目的縱非賦與伊否決權而係拘束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仍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見原審卷㈡一八一頁至一八二頁),乃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其餘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股東協議當事人,惟系爭股東協議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為原審確定事實。若系爭股東協議違反公司法而無效,或上訴人以主要股東違反股東協議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餘被上訴人保有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依據及其範圍如何,亦有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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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