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586號
TPEV,111,北簡,2586,20220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張鳳玲


被 告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清算人 史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提起本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所在之法院管轄;被告公司登記 地雖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惟該公司已解散,並以公司 負責人史國雲為清算人,佐以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所載,上開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公司登記地已無人代 為收受信件,即難認上開登記地為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 地,本院自無管轄權。本院考量原告住所地、被告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兩造至臺中地方法院應訴較 為便利,且可減省往返所需時間、勞力及金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