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卓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39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103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第 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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