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955號
TPEV,111,北簡,195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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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美玉原姓名蔡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申辦信用卡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 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 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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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