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95號
TPEV,111,北簡,19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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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 告 聖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趙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3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更異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辦00000000 等號電信設備,惟被告欠費未繳,迄至110年6月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1,131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裝機申請書、繳 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135至232頁)。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電信費用,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 費用111,131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111,131元之部分,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1,131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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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