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美娟
被 告 侯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 下同)7,296元及專案補償款3,983元,共計1萬1,279元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 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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