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張品文
被 告 徐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朝瑞因疾病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同年 12月4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出具書面承諾願負責 清償醫療費用。陳朝瑞於前開期間就醫治療所產生之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01,922元,扣除已繳金額45,184元, 尚欠56,738元未結清,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為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臺大 醫院住院同意書第2條約定「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 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差額費用及其他 自費項目。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即陳朝瑞
)及立同意書人(即被告)連帶負責清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醫療費用56,7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 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 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 20日進行調解程序,該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11 月9日向被告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 樓之1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7頁),被告除於當日到場進行調解外,兩造並於110年12月 28日續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改行訴訟程序,本院遂訂於 111年2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再註明「被告如有答辯應於7 日內提出答辯狀」,該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1月14日向 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迄至本院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 被告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答辯,有違前揭規定 ,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