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11年度,1號
TPEV,111,北國簡,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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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彥川
劉季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寶章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范織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寶章等情,業據其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調派代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0年9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 03045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 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
三、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拘禁人李翰軒之雙親,原告於107年5月 19日2時23分許突接獲李翰軒來電,告知有數名便衣(自稱警



察)要將渠一行二人帶往派出所,於是同日3時5分許,原告 相偕前往探視,因見李翰軒被拘留搜查,即當場表示異議, 不料卻遭員警謝世杰王台富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驅趕 出辦公室,不准接見交談,原告只得在該派出所門口徘徊, 待到凌晨約3時55分許無奈離去。遂查員警謝世杰既然在刑 事庭第一審(本院18年度易字第581號)庭期證稱:「係在派 出所內發現證據後,將李翰軒逮捕。」,顯然初即未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告知李翰軒係現行犯, 需執行逮捕之事由。然於原告離去後,迄今未見被告所屬員 警通知原告事件原由,顯係應作為而故不作為,員警執行勤 務業已達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告俟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581號庭期,在108年6月20日請求閱卷,始發現院卷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惟據李翰軒陳訴,被告所屬員警係於107年5月19日上午9 點多,脅迫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自行簽寫:「已電話通知父親李彥川」 ,時間卻已預先打字設為107年5月19日上午2時10分,惟被 告所屬員警竟脅迫李翰軒行無義務之事,事實上即是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並行使之;蓋於原告離去後,迄今未見被告 所屬員警有通知原告的事實行為,實乃剝奪原告之探視權與 即時「知」的權利,以致未能對自己親人及時聲援,而遭致 無可挽回之刑事損害。被告所屬員警業已達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迄始未「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爰依國家償法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19日凌晨即知悉被告所屬員警盤 查、逮捕李翰軒,即遲至110年5月28日請求國家賠償,業已 逾2年之時效,其請求即不合法。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方 出示證件實施盤查,懷疑李翰軒與SMITH CRAIG JUSTIN吸食 大麻香菸,經至警局確認李翰軒所吸食者確為大麻香菸隨即 逮捕,是被告所屬員警係以李翰軒為準現行犯而予以逮捕, 並無違法逮捕情事。被告所屬員警於逮捕李翰軒後,依法填 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由李翰軒簽名按捺 指印外,亦依李翰軒之要求,通知其父親即原告李彥川,原 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云云,並無理由。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告並非李翰軒之辯護人,被告所屬員警依法拒絕原告與李翰



軒接見交談,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28條之 規定,此項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9日2時23分接獲李翰軒來電通知 告知被往派出所,同日3時5分許,原告相偕前往探視,因見 李翰軒被拘留搜查,即當場表示異議等語,是其於斯時即10 7年5月19日即已知悉李翰軒被告所屬員警逮捕之情事,故原 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請求閱卷時始知悉受有損害云云  ,並不可採。而原告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向原告請求國家賠 償等情,有被告110年9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03045717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業已逾2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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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