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14號
TPEV,111,北保險簡,1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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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金蘭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被告所提出之 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951)保單條款第3 2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 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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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