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429號
原 告 賴音如
被 告 胡珈嘉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15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6年向被告借貸26萬元,經雙方同意由原告替被告操作股票來抵銷借款,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債務,並於102年8月份簽署借據(下稱系爭102年借據)。詎被告偕其友人嚴盛煌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親赴原告任職公司,要求原告還錢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卻又以本票有塗改為由,要求原告再簽發一張本票。原告因事出突然且恐主管知悉原告代客操作股票,違反證券管理規則,遂依被告指示為之,故原告當日共簽發兩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另一張票面金額41萬5,000元、票號CH698529號之本票(下稱尾號8529號本票),並於尾號8529號本票背面簽署載有「原告於101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41萬5,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108年簽署借據)。惟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之系爭108年簽署借據有關借款日及金額均不實,原告實僅積欠被告41萬債務,被告並已就尾號8529號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行完畢,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倘被告主張原告共積欠83萬元,必須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起至102年間,共計積欠被告借款約8 3萬元,因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始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 ,偕同友人嚴盛煌至原告內湖辦公室,要求原告償還,經雙 方當場確認債務金額為83萬元,惟原告表示經濟困難,要求 分期償還,並開立2張,金額各為41萬5,000元之本票,交付 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尾號8529號本票 予被告,被告於108年5月2日持尾號8529號本票向士林地院 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 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4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另於110年2月
22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257號執行事件受 理等情,有系爭本票及尾號8529號本票之影本、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105至107頁 ),且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4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 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3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簡 上字第3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41萬元,經被告持尾號8 529號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清償完畢。本件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並無415,000元之消費借貸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等語,參酌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當事 人間尚有借款415,000元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已交 付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主張: 原告自96年起至102年間共計積欠被告借款約83萬元,故簽 發金額各為415,000元之系爭本票及尾號8529號之本票交與 被告為擔保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尾號8529號之本票及系 爭108年簽署借據為證。惟觀諸前揭108年借款借據係書立於 系爭尾號8529號本票背面,其上雖載明:原告於101年4月1 日向被告借款41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原 告否認系爭108年簽署借據上所載金額及借款日期之真正, 且參酌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102年8月8日所書立之系 爭102年借據記載:原告因手頭不便,向被告多次迴轉現金 ,總計約41萬元等情(見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33號卷 第19頁)。而被告既自陳原告係自96年至102年間共積欠伊8 3萬元之借款,則其於102年8月間要求原告簽署借據時何以 僅記載借款金額為41萬元,而非載明借款金額共計為83萬元 ?卻於相隔數年後於108年4月1日要求另簽署借款金額415,0 00元之借據,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倘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
共83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及尾號8529號之本票作擔保,被告 既然要求原告簽發尾號8529號之本票時需於後面書立同額之 415,000元借據以為憑證,何以其未一併要求原告亦應在系 爭本票後面書立相應之同額借據以表明其另有借款415,000 元予原告,亦與常理有違。復參諸被告前持尾號8529號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和公司)之薪資,康和公司主管粘仲男曾出面與被告商議 處理上開執行事宜,粘仲男於108年6月24日與被告之通話譯 文略以:(108年6月24日)被告:「我還有一張本票喔」、 粘男:「什麼意思」、被告:「也是41萬5喔」、粘男:「 不就是那張本票嗎」、被告:「我跟你講,我有一張本票, 我還可以再執行第二次了」、粘男:「妳是說是法院那一張 嗎?那天傳的那一張嗎?就是妳那一天我法院公司收到的傳 票嘛」、被告:「因為簽兩張,你先不要告訴她,我跟你講 ,我只是執行第一次而已,我要她還80萬…」、被告:「她 一共欠我40幾萬,她欠了十年,十年如果以百分之6利息來 計算,請問你,她要還我多少錢」、粘男:「嗯,對」…被 告:「債務就變成你們康和顧問,我就凍結你們康和的財產 了,就是這樣子嘛,兩條路嘛,那錢要還我,什麼時候還, 告訴我,我去拿41萬5,然後利息,對不起,40萬」、粘男 :「嗯,利息40萬?」、被告:「借十年啊,40萬借10年, 40萬不為過吧」…被告:「我還有第二張」、粘男:「我們 的意思是說,你的第二張是指甚麼意思」、被告:「我還有 第二張本票」、粘男:「就是同一個嗎?同一張嗎?」、被 告:「對,她簽的金額都一模一樣,我還可以執行第二次假 扣押」、粘男:「妳不是就那一個,妳說之前簽不就是簽一 張嗎?」、被告:「我有兩張」、粘男:「所以她是簽一張 ,還是簽兩張?」、被告:「簽兩張」、粘男:「簽兩張」 、被告:「你不要告訴她喔,我跟你講喔,不然我去告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有康和公司110年12月14 日康證(110)字第0001279號函附之譯文及錄音檔案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開 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於對話中自承:原告共向其借款40萬元 已10年,其額外收取40萬元之利息亦不為過,其手邊尚持有 另一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可再據以聲請執行等語,足見被告 於上開對話中已明確提及原告總共積欠其借款40萬元10年未 償還,而非83萬元,是被告嗣後改稱原告共向其借款83萬元 ,上開通話僅係針對被告持尾號8529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 事商討和解方案,是原告曲解被告的意思云云,自難採信。 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原告另有向其借款共415,000元並已
交付該款項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原告先後向其借款共計83萬元,扣除原告前已 清償之415,000元,尚餘415,000元未清償,其就系爭本票有 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難信取。是原告主張其僅 積欠被告415,000元,且該債務業經被告持尾號8529號本票 執行完畢,此外並無積欠被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被告不得 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共83萬元,且就 其中41萬5,000元部分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415,000元 108.04.02 未載 CH69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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