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潤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596號
TPEV,110,北簡,459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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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原 告 瀧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蘭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基於合作關係,尋求爭取包含三立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等專案客戶之電信服務,嗣達成 爭取三立電視公司成為被告之專案客戶,被告並與三立電視 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訂立「電視節目衛星暨IP光纖傳送 服務契約(下稱106年服務契約)」,約定106年服務契約有 效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止;兩造另於106年4月20日簽訂三立 電視節目衛星訊號暨IP光織傳送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被告應每月給付分潤費用新臺幣 (下同)95,0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本契約 有效期間係自雙方簽訂日起算,有效期至專案客戶租期屆滿 不再續租或提出終止為止,但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按 即被告)得於預定終止本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按 即原告),終止本契約。」,其約定真意係雙方合作契約之 終期,隨被告與其專案客戶間之契約關係存續情形而定。亦 即,倘被告與專案客戶間再行續租而延長或接續契約關係, 則兩造合作契約亦隨之延長或接續;倘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或專案客戶提前終止,則兩造合作契約隨之終止;倘被告欲 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之契約關係,則依但書約定,被告得於 預定終止與專案客戶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申言之,兩造間合作契約有效期間之但書約定,並非另行賦



予被告得在不終止其與專案客戶間契約關係之情形下,卻可 任意單獨任意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權利。是以,被告並無 於與專案客戶租期屆滿前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㈡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訂立106年服務契約後,被告與三立電視 公司另於109年9月8日訂立「頻道中繼傳輸服務契約(下稱1 09年服務契約)」,此2份新舊服務合約,雖契約名稱不同 ,但仍係原服務關係之延續;只不過,為因應政府5G釋照, 需移頻而為相應之調整:
 ⒈此2份新舊服務合約所提及之「電視頻道中繼傳輸業務」,均 係指乙方(按即被告)利用「國內光纖網路」、「衛星地面 站」及「衛星轉頻器」等設備,提供甲方(按即三立電視公 司)傳送「電視頻道訊號」之中繼服務。所傳送三立電視公 司之電視頻道節目,不論新舊服務合約,均為三立台灣台、 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國際台之 頻道節目
 ⒉此2份新舊服務合約提供之中繼服務關係,並無不同;差別只 在於具體作法,即以何種衛星頻道提供中繼服務。之所以有 作法上之差異,係因政府為發展5G釋照,致有更動部分頻道 之需要,不得不為之因應方式:
 ⑴舊合約僅使用中新衛星(ST-2)C頻,即可滿足三立台灣台、三 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國際台頻道 節目傳輸之需求。
 ⑵然因政府發展5G通訊釋照,中新二號衛星原使用之3.4GHz到3 .6GHz中頻段,被列為5G頻譜,致使原使用該頻段之三立公 司等,需被迫移頻。為避免原訊號傳輸部分受影響,遂有10 9年服務契約所提及,以亞衛九號衛星C頻甚至另提供Ku頻輔 助,俾完成中繼服務。    
 ⒊此2份新舊服務合約只是作法不同,但達成契約標的之中繼服 務,仍屬一致。因此,新中繼服務契約,實質上仍係原中繼 服務契約之延續,則兩造間合作關係亦應隨之延續,被告應 繼續給付原告分潤費。 
 ㈢因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之在106年服務契約於109年6月30日屆 滿後另續訂109年服務契約,系爭契約效力仍有效延續,爰 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至12月每個月95,000元 之分潤費用,故3個月共計285,000元(計算式:95000X3=28 5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於109年9月8日所簽訂109年服務契約並



非二造於106年3月31日所簽訂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 ⒈三立電視公司二次向被告租用光纖傳送服務,均未經公開招 標,而係由該公司主動邀請被告議價,第一次原告有提供協 助,第二次則係被告與三立電視單獨協商議價,原告未曾參 與亦未曾提供任何協助,合先敘明。
⒉106年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三立電視公司即因欲變更契約標 的而與被告協商,最後雙方決定另立新約,而非續約。除契 約名稱、有效期間,均不相同外,二約簽訂之時空背景及條 件不同,主要標的亦有不同,蓋被告依舊約提供的中新衛星 (ST-2)Extended C頻有部分轉頻器遭政府徵收供5G釋照使用 ,致剩餘轉頻器不足供三立電視公司之需求使用,而需增加 其他轉頻器,經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協商,三立電視公司同 意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 (三立iNews台)等4個HD節目頻道仍由中新衛星(ST-2)Extend ed C頻之轉頻器提供服務,另為因應其海外收視,經雙方磋 商,三立電視公司指定採用亞衛九號衛星AsiaSat-9 Standa rd C頻轉頻器供三立國際台使用,並額外增加要求讓三立台 灣台亦上同一轉頻器,由上述可證106年服務契約及109年服 務契約之新舊約之時空環境並不相同,此亦為原告所承認之 事實,正因如此,被告於二份合約所提供之服務並不相同, 109年服務契約不可能是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況被告可提 供之衛星服務不限上述之中新衛星及亞衛九號衛星,縱有移 頻需要,亦非當然必須選擇亞衛九號衛星,此為雙方商業磋 商之結果。此外,109年服務契約尚提供三立電視公司得要 求提供Ku頻服務(C頻及Ku頻為衛星提供之不同頻段服務, 二者特性不同,各有優缺點),此亦為106年服務契約所無 。綜上,衛星頻道轉頻器及上鏈為被告於上開二份合約所提 供之核心服務,新舊合約既有不同,二者標的亦有不同,10 9年服務契約不可能是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 ⒊綜上,106年服務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與三立電視 公司所簽立之109年服務契約,係雙方重新協商之新約,不 論是契約名稱、契約標的及有效期間,均不相同,故非106 年服務契約之續約,且原告對於109年服務契約之簽約並未 有任何參與或協助,自無權再依系爭契約要求分潤。 ㈡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於 預定終止本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賦 予被告得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經30日之書面通知而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此為系爭契約賦予被告之片面終止權,且未 非限定只得於被告預定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即三立電視公司 之契約時始得行使:




 ⒈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約定係針對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規 定,與被告是否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之契約關係無關,此由 但書係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於預定終止本契約 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一再說明該規定係 針對終止系爭契約而來,此外,無隻字片語提到被告提前終 止專案客戶租約乙事。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除因「(被告之 )專案契約客戶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提出終止」而終止外, 被告另有二種終止(或解除)權,第一種是因原告違約之解 除或終止權:依第7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若有同項任一款違 約情形,被告除得解除或終止合作契約並取消原告所有分潤 ,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第二種為不附理由提前終止權: 依第10條但書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於預定終止 本契約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此種終止 權並不以原告違約為前提,僅需經30天之催告即得終止系爭 契約,但無損害賠償之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 告之義務除「應於專案客戶本案契約生效日前,協助完成設 備交貨與服務之提供,含安裝、測試及驗收合格完成」(第 一項)外,並應「提供專案客戶之專案客戶端技術客服、契 約爭取協助與契約維持」(第二項),惟原告未曾履行第二 項有關專案客戶端技術客服之義務,被告原得選擇依第7條 規定終止合作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但考量原告對於爭取與 三立電視公司簽約確有協助,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之合約亦 將屆期,且商場講究合作,一般而言不輕易啟動違約終止權 或片面終止權,為此被告一再與原告協商,希望能修改雙方 合作契約,由原證9之譯文內容觀之,即係雙方洽商修約, 雙方交談重點在於被告表達系爭契約只有起日、無迄日,因 而希望修改合約等意思,此外雙方均未談到系爭契約第10條 但書之規定,惟因雙方無法達成修約共識,被告不得已依上 開但書規定行使終止權,符合契約規定,亦孚誠信,自不能 因被告為避免馬上啟動片面終止權而與原告展開修約協商, 而謂被告無片面終止權,換言之,原證9非但無法證明被告 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反可以證明被告係因原告不願 修約始被迫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之終止權。 ⒊系爭契約第9條第4條「本契約分潤費用給付起算日,係以甲 方與專案客戶簽訂專案契約起租計費日為準。」係規範分潤 費給付之起算日,同條第3項則就專案客戶提前終止或不給 付費用時,免除被告給付分潤費之義務,均與系爭契約第10 條但書之規定無關,況被告給付分潤費用之義務係以系爭契 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倘系爭契約因被告行使第10條但書之終



止權而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分潤費之義務,此種情形與前述 第3項規定之情況不同。
 ⒋被告與原告雖另訂有台塑運船舶通信服務合作契約,惟該契 約與系爭契約,二者係獨立之契約,二造縱曾就台塑海運船 舶通信服務合作契約為任何磋商或修正,與本件系爭契約無 關。
 ⒌綜上,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但書規定,賦予被告得於系爭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30日之書面通知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此 為系爭契約賦予被告之片面終止權,且未限定只得於被告預 定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契約時始得行使,原告所舉台塑運船 舶通信服務合作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3項、第4項 等規定,均與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無關,均無法證明該但書 係指「倘被告欲提前終止與專案客戶之契約關係,則依但書 約定,被告得於預定終止與專案客戶契約日(即兩造間合作 契約隨之終止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㈢被告與三立電視簽訂之106年服務契約已於109年6月30日因期 限屆滿而終止,且兩造109年9月8日另簽之109年服務契約, 並非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二者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故系 爭契約之有效期限已因106年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且未續約而 屆滿,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109年10 月至到12月份的分潤費用。即或不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 10條但書規定,以109年8月27日際衛二中心字第1090000148 號函通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不爭執 上開函文已於109年8月2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則系爭契約已 因被告之合法催告而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亦無權再依 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至到12月份的分潤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與三立電視公司先 後有訂立106年服務契約及109年服務契約等事實,有上開各 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1、177-195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又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分潤費用,業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 案之爭點厥在於109年服務契約是否為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 ?若是,則系爭契約效力是否會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但 書約定,經30日之催告而終止?爰析述如下: ㈠109年服務契約並非為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 ⒈被告辯稱其與三立電視公司就109年服務契約之訂立過程中, 原告並未參與或提供協助等情,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觀之原告對於109年服務契約之內容,在被告提出109年服務 契約前均不知悉,亦未見有何等參與109年服務契約協談之 電子郵件資料,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 ⒉比對106年服務契約及109年服務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7 -195頁),可知2契約至少有如下差異:
 ⑴契約名稱不同:
  106年服務契約名稱為「電視節目衛星暨IP光纖傳送服務契 約」,109年服務契約名稱為「頻道中繼傳輸服務契約」。 ⑵契約有效期間不同:
  106年服務契約之有效期間,依該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自106 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期3年,期滿後依同條第2項規 定,三立電視公司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可繼續免 費使用3個月;而109年服務契約之有限期間依該約第3條第1 項規定為自10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為期5年,期滿 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三立電視公司於114年10月1日至115年 2月底可繼續免費使用5個月。
⑶契約條件不同,主要標的亦不同:
 ①被告依106年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提供予三立電視 公司之衛星上鏈服務,係「應提供中新衛星(ST-2)Extended C頻轉頻器,予台、澎、金、馬地區有線電視系統頭端業者 之衛星下鏈信號引入。上述頻寬供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 、三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國際台等5個HD頻道 使用,每個頻道傳送速率為10Mbps,5個頻道總共使用資料 速率為50Mbps。」;然而109年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關 於衛星上鏈服務,則係「提供中新衛星ST-2Extended C頻, 予台、澎、金、馬地區有線電視系統頭端業者之衛星下鏈信 號引入。本衛星上鏈服務提供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 立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台(三立iNEWS台)等4個HD頻道使 用,每個頻道傳送速率為10Mbps,4個頻道總共使用速率為4 0Mbps。」,兩者關於頻道數及使用速率之標的、條件即有 不同。
 ②109年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2及4款約定:「提供亞衛九號衛 星AsiaSat-9 Standard C頻予甲方海外客戶之衛星下鏈信號 引入。本衛星上鏈服務提供三立台灣台1個HD 節目(或經甲 乙方同意變更的節目頻道)及三立國際台1個SD節目頻道使 用,HD頻道速率為10Mbps,SD頻道速率為5Mbps,2個頻道總 共使用速率為15Mbps。」、「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供Ku頻服 務,惟需先經雙方協議,取得乙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再提供 甲方Ku頻服務。」,非但衛星不同,頻段不同,速率亦不相 同,此揭約定均為106年服務契約所無之服務內容及條件。



 ⒊承上,109年服務契約既無屬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之文字記 載,亦無任何延續或沿用106年服務契約效力之文字用語或 約定,此2個服務契約之條件內容等處亦確有不同,且係被 告與三立電視公司所自行重新商議內容及條件而訂立,又所 約定之標的、條件內容、期限、名稱等均與106年服務契約 有所差異,是以109年服務契約殊難認定屬106年服務契約之 續約,且亦難屬續租性質。至原告固主張此2份服務契約只 是作法不同,但達成契約標的之中繼服務,仍屬一致,因此 ,新中繼服務契約,實質上仍係原中繼服務契約之延續云云 ,顯然過分延伸其意涵,洵難採認。
 ⒋合依前述,109年服務契約既非106年服務契約之續約,而屬 另一新約,且並非續租性質,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本文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係自雙方簽訂日起算,有效期至專案客 戶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提出終止為止」(見本院卷第19頁) ,而106年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依106年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 規定為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且106年服務契約並 未續租,是以106年服務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系爭契約 依上開約定自亦失效,乃屬當然。
 ㈡從而,系爭契約既因106年服務契約租期屆滿未能續租而失效 ,即無待催告終止,因此即無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但 書約定所為終止之效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已失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契約給付分潤費用,即屬無據,洵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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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