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497號
TPEV,110,北簡,20497,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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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7號
原 告 圳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圳淞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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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圳淞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