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485號
TPEV,110,北簡,2048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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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川
被 告 彭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過失碰撞原 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 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8394元(工資及烤漆3萬4167元、零件8萬4227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爭執,系爭車輛駕駛撞被告,事故責 任不在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計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車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 等件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等情(本院卷 第43頁),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 ,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 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 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 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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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