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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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4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至94年8月25日未依約清償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97%、15%計算之利息, 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 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 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 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 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 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 文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1589元 94年8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7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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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