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118號
TPEV,110,北簡,20118,20220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18號
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周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2049號卷第9頁,下稱補字卷),嗣於訴訟中陳明 更正欠款費用為13,000元,亦有陳報狀可查(見補字卷第27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102年6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B161576之



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未 依約繳納每月行政管理費1,000元,至110年9月止,共積欠1 3,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顯已違約,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 10年4月23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欠款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綜 字第1103004203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4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10189號函為證(見補字卷第11-13 、29-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 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 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 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 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 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被告未繳納行政管理 費已達13個月共13,000元,顯已違約,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並清償行政管理費13,000元,均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 5日(見本院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13,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