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181號
TPEV,110,北簡,1918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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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趙志堅
被 告 吳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1時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地下B2停車 場時,因駕駛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侯 令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75,000元(含工資費用24,900元、烤漆費用16,000 元、零件費用134,1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侯 令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在我,沒有意見,我是開修車廠, 我要幫車主處理,但車主說保險公司會處理,惟原告開出17 萬元的金額不合理,對於原告更換零件的部分爭執,只有烤 漆部分能接受,前方葉子板受損,只需要1萬多元的修復費 用,燈組跟水箱並未看到受損照片,引擎也沒受損的地方, 如果是因為迴車擦撞,引擎蓋不可能有擦痕,引擎蓋也沒有 變形,所以我認為只要賠償前方保險桿烤漆即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駕駛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侯令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復 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於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 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 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自陳應負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 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侯令薇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4,9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 零件費用134,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23、43-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5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8年9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18日,以使用2年5月 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5,18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4,900元、烤漆費用16,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084元(計算式:45 184+24900+16000=86084)。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開出17萬元的金額不合理云云,然依原告提 出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蓋(引擎蓋)嚴凹損(鋁)、 保桿變形、中巴、下巴刮損、左右前葉擠壓、水箱護罩刮損 、大燈底座破損修復處理(見本院卷第25-33、89-123頁), 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情狀相符,故原告主張已支 出修繕費用175,000元,尚屬合理,被告在未為任何舉證之 情形下,空言辯稱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不合理,只要賠償前 方保險桿烤漆即可云云,尚難憑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0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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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100×0.369=49,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100-49,483=84,617第2年折舊值 84,617×0.369=31,2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617-31,224=53,393第3年折舊值 53,393×0.369×(5/12)=8,2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93-8,209=45,18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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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