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8號
原 告 黃俊賓
謝錦賢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佩娟
被 告 周相儀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訴外人曾美圓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每月月底至少還款1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僅還款17萬元,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還 款,迄今尚積欠23萬元未清償。嗣曾美圓於108年11月9日死 亡,原告均為曾美圓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迭經原告向 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謝錦賢與被告斯時為男女朋友,因原告謝錦 賢於108年2月間缺錢花用,乃請被告代為出面向其母親即曾 美圓借款,借得款項亦係原告謝錦賢所花用,故借款關係存 在於原告謝錦賢與其母曾美圓間,而非被告。曾美圓存摺上 有40萬元之支出並不能證明該款項係交付予被告,LINE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曾美圓有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曾美圓借款40萬元,迄今尚積 欠23萬元未依約償還,曾美圓於108年11月9日死亡,原告均 為曾美圓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 統表、存摺內頁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被告不爭執 原告均為曾美圓之繼承人,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被繼承 人曾美圓借款並取得款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曾美圓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向其母借款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其與 原告謝佩娟之LINE對話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 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略以:「2020年1月16,原告謝佩娟: 咪咪,欠媽媽的部分還剩32萬,我想問一下你之後的攤還方 式是?被告:回去跟錦賢討論後馬上給你回覆。原告謝佩娟 :我問一下阿賢好了。國泰世華的帳戶短少了四十萬(之前 提現借妳的部分),我恐怕無法再瞞著爸爸關於媽媽有借妳 錢的事了,家裡最近在做債務整合,金流的部分我也需要跟 大家交代清楚,所以才希望妳能盡快把欠媽媽的錢還清。被 告:抱歉,造成妳們的困擾。2020年2月4日,被告:姐姐不 好意思,可以給我帳戶嗎?我打錢過去。原告謝佩娟傳送存 摺帳號照片。」、「2020年9月25日,原告謝佩娟:欠款部 分怎麼處理?被告:問他要怎麼處理,我們正在講,沒共識… 。原告謝佩娟:借款人是妳…。被告:但是他讓我非得去就 借款…。原告謝佩娟:我是法律上的債權人,我怎麼知道你 們分手的原因,我只知道是你來跟我媽借錢,你們分手也不 關我的事。被告:所以我得先跟他談有共識才能來跟你說不 是嗎?原告謝佩娟: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共識,你要的是我弟 弟幫你還債是嗎?被告:是他自己一下說我不用還,一下說 要。當初我要離開我說會還,是你弟弟說不用,過沒幾天又 要我還。原告謝佩娟:他說什麼我不管。被告:我現在就不 甘願,所以我先跟他談有共識再來跟你說,可以?原告謝佩 娟:謝錦賢虧欠你的是你們兩個人的事,你欠我媽錢是另外 一回事,我只是需要妳還款…。被告:所以沒有共識阿。原 告謝佩娟:我不懂為何討個錢還需要混到妳們感情事。被告 :因為想法不一樣啊。原告謝佩娟:現在是妳欠我錢。被告 :他叨我去把銀行錢轉調。每次講每次不爽。我去弄了,出
事。他沒責任?原告謝佩娟:所以錢是誰拿走的。被告:我 看他不高興,妳去砍他,我沒責任?都一樣不是嗎?連帶責任 。原告謝佩娟:錢是誰領走的。被告:所以我們沒共識阿, 我認為我跟他都有責任,你們不認為阿,那要談什麼?原告 謝佩娟:你們感情事不要跟這件事混為一談,當初也是你說 會還錢的,也不是謝錦賢要還。被告:所以沒有共識阿。那 他當初說我不用還,怎麼就不講?」、「2020年9月26日,原 告謝佩娟:你怎麼會認為他說的算數呢?我會親自來找你, 表示這筆錢是歸我的,我不想把關係搞複雜,所以跟我弟說 想請你把還款直接轉到我帳戶內。借你的40萬元是我媽的救 命錢,你在電話裡向我媽保證說不會騙她,絕對會還錢…。 被告:那他的生活開銷也是我承擔的較多,還打傷我,我要 跟誰討?原告謝佩娟:那是你們的事。與我錢無關。」等語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謝佩娟均已多次明確向被告提 及母親曾美圓有借款予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於對話 過程中,均未曾否認或爭執其有向曾美圓借款40萬元,且於 109年2月14日主動請原告謝佩娟提供帳戶還款,於同年9月2 5日17時57分許亦向原告謝佩娟表示「當初我要離開我說我 會還」等語,而表示有清償之意,顯已承認有向原告母親借 款之舉並願清償。另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曾與原告謝錦賢之 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謝錦賢:我姊希望你用匯款給他, 你覺得這5年來我虧欠你的,我每個月會匯錢給你。被告: 那就直接給你姊就好了不是嗎?原告謝錦賢:我姊說了我媽 也不希望你借錢最後還錢的人變她兒子,感情之間的金錢是 我和你之間的事……原告謝錦賢:借錢跟感情兩回事,被告: 不是我跟你的事嗎。這時候就搬出你姐姐。原告謝錦賢:借 錢你的事,不是我。被告:你讓我有事的阿。」等語,被告 於對話中亦未否認有向原告母親借錢,僅係表示如原告謝錦 賢因虧欠而要每月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就直接給原告謝佩娟, 然遭原告謝錦賢拒絕並明確表示是被告借錢不應由原告謝錦 賢直接匯款予原告謝佩娟,造成係由原告謝錦賢還錢之情形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自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母親借款40萬元 且已取得款項,被告之後不願還款而一直表示要與原告謝錦 賢取得共識乃係因其與謝錦賢感情生變,並認為其於交往期 間付出之感情與金錢較原告謝錦賢為多,且係因當初為此付 出大量金錢,以致於其必須另向曾美圓借款,才會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惟卻遭原告謝錦賢辜負,因認為原告謝錦賢亦應 對該借款負責,而非借款人即係原告謝錦賢。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向其母借款40萬元未全數清償,自堪信為真,被告辯稱 係原告謝錦賢要求其出面代為向曾美圓借款,借得款項亦係
由原告謝錦賢取得花用,借款人係原告謝錦賢,其未取得款 項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借款,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