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37號
原 告 王桂英
被 告 李志上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複 代理人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與忠孝東路5段790巷43弄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與43弄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側面撞擊,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5元,強制險已給付6, 190元,請求差額30,565元、看護費75,000元,強制險已給 付36,000元,請求差額39,000元、交通費18,920元,強制險 已給付18,920元、勞務損失167,00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 ,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5,973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73元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之肇事責任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從被告所投 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 制險給付61,180元,應自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醫療費用
部分,強制險已給付部分醫療費用,餘醫療費用皆為中醫水 煎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自費購買之 水煎藥具醫療上之必要性,若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之必要性 證明,應予駁回;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載有「需專人 照護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而富邦產險公司亦以強制險給 付1個月看護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交通費 用部分,已由強制險給付,原告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工 作損失部分,懇請鈞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原告受傷期間實 際薪資減損數額,及扣款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 機車出廠日至事故日已逾5年,於扣除折舊,實際必要修復 費用應以940元為當,超過部分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側面撞擊,致被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 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1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37-5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由西向東行駛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道 路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東向西 行駛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43弄道路上,被告車 道行向於路口之路面上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自陳對其駕駛車道是有停 讓標誌屬於支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 告駕駛之車道屬支線道,原告騎乘之車道屬幹線道,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暫停讓原告先行,然被告未暫停即逕自通行該 路口致撞擊系爭機車,令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害,故本件應由 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 任,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應該分擔五成的肇事責任 ,與有過失云云,則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755元,並提出提銘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洪崇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59-7 9頁),本院審酌被告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 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又揚銘中醫診所係針對被告下 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19頁),洪崇中醫診所 亦係針上揭傷害所為之治療,且該診所開立之水煎藥劑均有 於病歷中詳載藥方組成,且每帖單價300元至340元,核與一 般中藥材價格相當,並無明顯浮濫,均認其均屬必要之醫療 支出,又原告已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6,190元,故原 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差額30,565元(計算式:00000-0000=30 565),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有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5、27頁),而原告 主張因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無法開刀又疼痛不止,則 原告請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應認必要費用,復參全日看護 費用約2,500至4,000元,原告請求按每日2,500元計算1個月 看護費用75,000元,尚屬適當,又原告已扣除強制險給付36 ,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差額39,0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39000),亦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8,920元,惟已扣除強制險給付之18 ,920元,故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實際上未請求。 ⒋勞務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建議休養2個月,但只請假1個半月即抱傷上班 ,受有勞務損失167,00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廣寰科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寰公司)請假證明書、晟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晟碩公司)請假證明書暨聘僱契約為據(見本院卷 第15、119-123頁),依廣寰公司請假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 9年10月6日至109年11月20日請假期間之薪資為101,265元, 依晟碩公司之聘僱契約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則 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1月30日請假之薪資為55,161 元(計算式:30000/31×26+30000=5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假期間之薪資為156,426元(計算式:101265+551 61=156426),故原告請求勞務損失156,426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4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 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9,400元 ,均屬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96年10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17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 40元(計算式:9400×1/10=940),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94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 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經查,原告主 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為私立東海大學經濟學系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任 職廣寰公司營業處業務部協理,及晟碩公司監察人兼顧問,
其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總額為,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⒎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強制險已理賠61,18 0元,原告亦自陳強制險部分已經給付61,18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額61,180元,又原告已分別自其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 、交通費分別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6,190元、36,000元、18, 920元,合計61,11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額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0)。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861(計算式:30565+390 00+0+156426+940+000000-00=326861)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86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