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398號
TPEV,110,北簡,1839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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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8號
原 告 簡愉涵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兼訴訟代理人 傅建忠
被 告 承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卉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潘芝穎
施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訴外人享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享銘 公司),經訴外人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亞不動 產)及被告仲介成交買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6、4樓之8房屋2間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2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7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内 含享銘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仲介服務費20萬元(下稱系爭仲介 費),原告2人、享銘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5 條第㈢項約定:「本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肆百柒拾萬元正內 包含買方服務費貳拾萬元正,買方不再另行支付費用予仲介 公司。」(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傅建忠與享銘公司負責 人梁若楠閒聊,始知被告仍向享銘公司請求以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147,000元(下稱被告與享銘公司 間仲介費),享銘公司已於110年6月15日匯款給付70,000元 ,另於同年月25日匯款給付77,000元予被告,被告所為已違 反系爭約定。享銘公司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470萬元内 含仲介服務費20萬元,原告2人實際僅收受享銘公司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1,450元,享銘公司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20萬元已作為仲介服務費予被告,是被告不具保有被告與 享銘公司間仲介費之正當性。被告應履行系爭約定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傅建忠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規定,以成鼎律師事務所110年7月23日(110)成 鼎字第110072301號函送達翌日起,定期三日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逾期將撤銷同意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然迄今未



獲被告任何回覆,本件即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 完全給付,況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系爭約定,被告應已給 付遲延。現系爭約定嗣經解除,兩造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告受領享銘公司給付含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系爭仲介費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因此未 獲享銘公司給付系爭仲介費之金額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傅建忠簡愉涵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6月13日買賣雙方因欲出售及欲購買價格接 近,故被告安排雙方見面商議買賣價格,經與雙方協調及討 論服務費用,賣方即原告同意以1,470萬元出售,惟其告知 因要避免遭課徵房地合一稅,故堅持簽約金額為1,450萬元 ,後經協商並獲得買賣雙方意思才約定如系爭約定之特約事 項。另買方即享銘公司亦同意以簽約價格1,470萬元再行支 付1%服務費用即被告與享銘公司間仲介費,此有服務費確認 書可稽,且被告總收取之服務費金額僅為成交價格之3.7%, 亦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服務報酬上限,基上 述理由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 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 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民事判決)。故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 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享銘公司及原告,又系爭 契約中之系爭約定亦分別由原告及享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 若楠簽名及用印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9頁、第17-26頁、第25頁),是系爭約定自僅約束買賣雙方



即原告與享銘公司,而不能拘束非系爭契約立約人之被告。 又系爭約定記載:「本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肆百柒拾萬元正 內包含買方(即享銘公司)服務費貳拾萬元正,買方(即享 銘公司)不再另行支付費用予仲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 5頁),是享銘公司依與原告間之系爭約定給付被告系爭仲介 費予被告,當事人間財產損益之變動,亦存在於享銘公司與 被告間,而非兩造間。至原告主張享銘公司已給付被告與享 銘公司間仲介費元乙節,查,依系爭約定之內容,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並加註系爭約定,則原告所得依系爭契約受領享銘 公司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額本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1, 470萬元扣除系爭約定中關於系爭仲介費20萬之給付,即為1 ,450萬元,則原告與享銘公司間就買賣系爭房地間財產損益 之變動,與享銘公司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給付被告與享銘公 司間仲介費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享銘公司給付被告與享 銘公司間仲介費之法律關係,亦與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無涉 ,原告既主張其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與享銘公司間依 系爭契約、系爭約定之財產損益之變動20萬元並非受有損害 ,且與享銘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系爭約定以外之法律關係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被告與享銘公司間仲介費間,亦難謂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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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