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111號
TPEV,110,北簡,171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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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1號
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裕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陳炳煌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7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2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林聰儒新臺幣(下同)58 4,7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而依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示略以:依原告 委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就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臺北市○○街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臺 防水工程失效原因為鑑定,該會107年10月31日營鑑字第10700 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本鑑定案頂樓版遭某住戶 私自佔有鳩工違建堆砌磚牆、架設鍍鋅鋼柱與鋼桁架及遮雨棚 、放置植栽花盆等重物,依外觀看似非近日才使用,使用已有 一段時日。因而本鑑定案屋頂防水工程失效原因係與防水材料 年久老化、遭違建施工及後續據為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有關連 ,且該住戶違規設置各項物件之額外重量已改變大樓原設計「 垂直載重」,亦改變原結構設計的基礎承受垂直載重與降低大 樓耐震能力,嚴重影響大樓建築物的結構安全。本會認為本鑑 定案頂樓版防水工程失效責任與管委會及於屋頂樓版上違規 使用之某住戶有關,建議由兩者共同承擔,即兩者各擔負一半 責任等語,有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31日營鑑 字第107002號鑑定報告書(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 屋室內隔間配置示意圖、頂樓室外配置與現況示意圖、現場照



片(存放卷外)為憑,應堪認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漏水係屋 頂平臺防水材料年久老化、防水材料與保護層磁磚遭違建施工 及後續住戶設置各項重物據為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等共同原因 所致。」而系爭前案判決書內所指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之「私 人」即為被告。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示之:「…本鑑定案頂樓版遭『某住戶私自佔有鳩工違建堆砌磚牆、架設鍍鋅鋼柱 與鋼桁架及遮雨棚、放置植栽花盆等重物,依外觀看似非近日 才使用,使用已有一段時日。』…」云云,而此所謂「某住戶」 即為被告。蓋依原告108年12月3日下午13時30分54秒許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於是時鳩工移除放置頂樓之植栽花盆等 重物。蓋依「對誰有利,誰就有嫌疑」言,被告之所以鳩工移 除放置頂樓之植栽花盆等重物,即係為了規避應負之侵權責任 而獲得利益。則依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與原告應共同承擔對訴 外人林聰儒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害584,700元,即兩者各擔負 一半責任。而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支出上開修繕工程款58萬 元、營業稅款29,000元,合計為609,000元。原告先行代墊修 繕工程款之一半即為304,500元,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抗辯於系爭大樓頂樓堆砌高牆、堆砌矮牆、鍍鋅鋼柱、鋼 桁架等物件,於被告之配偶搬來時即已存在該處云云,惟經原 告自行於110年1月10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大樓 8樓之航空照片,依航空照片攝影日期100年7月24日,系爭大 樓頂樓尚未有堆砌高牆、堆砌矮牆、鍍鋅鋼柱、鋼桁架等物件 存在該處,而此時被告配偶業已於100年7月7日搬來該處,復 依航空照片攝影日期101年6月6日,系爭大樓8樓頂樓即有堆砌 高牆、堆砌矮牆、鍍鋅鋼柱、鋼桁架等物件存在該處,此可從 航空照片中多出了灰色陰影處即明。是被告抗辯頂樓堆砌高牆 、堆砌矮牆、鍍鋅鋼柱、鋼桁架非被告所建云云,顯屬無由, 委不足採。而原告業就頂樓堆砌高牆、堆砌矮牆、鍍鋅鋼柱、 鋼桁架為被告所建,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否認之抗辯,此變態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又非之所有權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鍾春玉,為 被告配偶,原告起訴狀內所附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其所為鑑定 報告內之住戶亦是訴外人鍾春玉,本件因侵權行為而產生之修 繕費用與被告無干,原告起訴對象有誤,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所指造成地板損害之花盆、圍牆及遮雨棚等物件,於被告



配偶搬來時就已存在該處,被告由前主委即訴外人陳逢茂得知 ,上開物件等係當時訴外人陳逢茂將此平臺當作擺放大樓社區 雜物之用(圍牆遮雨棚是防水用),並在該平臺上有養狗及種 植花草等行為,故真若如起訴狀所訴物件造成地板損壞,原告 應找訴外人陳逢茂,並非找被告或被告配偶求償,否則宜請原 告提出證明,花盆圍牆遮雨棚等係原告所設置。㈢縱若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內容全為真,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為知悉時2年起算,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被訴,遭請求 賠償修繕費用,並於訴訟中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則自原告知悉 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起,至原告提出訴訟時止已超過2年時效( 不論依107年10月31日鑑定報告,抑或以107年12月13日判決) ,故就算原告起訴事實完全為真,原告所得請求之權利亦因時 效而消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得爰引時效消滅抗辯之。原告所 謂之代墊工程款,實為因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責任時,為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代價,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故仍有侵權行為 時效制度之適用,而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
㈣又被告花盆所占重量比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及附件 五之附圖,總重量為5,846.54(詳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後 約5,847公斤。被告之圓型大花盆和長型花盆共1,430公斤(計 算式:1,002+428=1,430),被告所占重量約0.244(計算式:14 30÷5847≒0.244,小數點後取3位)。原告之回復原狀費用,就 材料方面除有折舊外,且修復範圍已超出侵權行為損害之範圍 ,因原告係將頂樓平台全部翻新,縱若被告花盆有造成損害, 被告只須將有損害及漏水部分修補即可,無須負擔全部平台翻 新支出之費用,且被告花盆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四,位置 應係在7樓廁所上方,而系爭前案原受害者漏水部分是否包括7 樓廁所,此為鑑定報告未提及,故被告是否真有侵權行為導致 上情,仍有疑義。
㈤原告雖提出空照圖,雖前後兩張不同日期之空照圖之相片觀之 相異,但細究原告所提第2張空照圖,無法具體判斷原告起訴 所述遮雨棚,鋼架,防水牆等物件所在位址,就連被告住所及 7樓位址係位處於空照圖何方位亦無法判斷,雖該第2張空照圖 上似乎與第1張照片有不同顏色之灰色色塊,但該灰色色塊是 否係所謂遮雨棚,鋼架,防水牆有待疑義,只能表示第2張空 照圖確實與第1張不同,但此不同是否為原告起訴所述之設施 ,或是臨時性堆置不得而知,被告否認空照圖上之色塊為原告 所述設施。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基礎,已主張依民法不 當得利規定,被告抗辯此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回復 原狀所支出代價,性質仍屬侵權行為,並無所據,且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乃對受損害之人對兩造得為請求而言,則兩造之間就 原告主張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本身之內部分擔, 非必然屬於侵權行為性質,原告自得依據其他法律上關係而為 主張,是被告雖抗辯:縱原告起訴內容全為真實,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件請求已逾2年而為時效消滅抗辯 ,並無可採。原告本件既然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自應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論其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訴系爭前案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林聰儒584 ,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依原告 委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臺防水 工程失效原因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結果,略以: 本鑑定案頂樓版遭某住戶私自佔有鳩工違建堆砌磚牆、架設 鍍鋅鋼柱與鋼桁架及遮雨棚、放置植栽花盆等重物,依外觀看 似非近日才使用,使用已有一段時日。因而本鑑定案屋頂防水 工程失效原因係與防水材料年久老化、遭違建施工及後續據為 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有關連,且該住戶違規設置各項物件之額 外重量已改變大樓原設計垂直載重,亦改變原結構設計的基礎 承受垂直載重與降低大樓耐震能力,嚴重影響大樓建築物的結 構安全。本會認為本鑑定案頂樓版防水工程失效責任與管委 會及於屋頂樓版上違規使用之某住戶有關,建議由兩者共同承 擔,即兩者各擔負一半責任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 室內隔間配置示意圖、頂樓室外配置與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 為憑,應堪認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漏水係屋頂平臺防水材料 年久老化、防水材料與保護層磁磚遭違建施工及後續住戶設置 各項重物據為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等共同原因所致,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前案中系爭鑑定報告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指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者即為本 件被告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李念 祖於本院時結證稱:我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負責清潔打掃工 作,已經離職1年多了。(經提示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證2物品 ,即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原告管理之系爭大樓8樓頂樓是 公共空間,(住戶)大家都可以去,照片上的大盆栽,是被告 叫我在1樓幫他整理,把土跟樹分裝成小袋搬上頂樓後,他自 己處理,之後,頂樓就出現如照片上之盆栽,照片下圖的藤蔓



類植物,也是被告自己去種植,我並無過問,因為我搬上去的 時候是空的,後面是他自己處理,搬運時他有給我一些搬運茶 水費,因為大花盆蠻重的。但照片上的牆跟鋼,是我來上班就 有的。在頂樓種花草樹木之人,除被告之外還有無其他住戶我 不知道,印象中沒看過。(提示原證3)我圈起來的人是被告 ,我可以確定,其他人我不認識。頂樓平台我約半個月會去1 次,主要幫忙被告整理跟搬東西,被告會請我幫他搬堆肥跟雜 物。至7樓住戶知道是老板,但沒有交集。我幫被告搬的是圓 形大花盆,就是最大的那個,圓形大花盆有好幾個,其他的花 盆我就沒有接觸,也不知道是誰的、不會去過問。上面高牆、 矮牆及有藤蔓的鋼架,鋼柱及遮雨棚我99或100年來大樓第一 天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依證人李念祖前 揭證述,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搬放盆栽種 植植物一段期間之事實,並斟酌系爭前案判決認除系爭大樓住 戶違建堆砌磚牆、架設鍍鋅鋼柱與鋼桁架及遮雨棚外,放置植 栽花盆等重物使用已有一段時日亦為所憑鑑定報告認為之所謂 包括後續據為私人使用人為破壞原因,為額外重量嚴重影響大 樓建築物的結構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放置頂樓植栽花盆 等重物與原告同負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原告另提系爭大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為證 ,並依該航空照片中,攝影日期100年7月24日時,系爭大樓頂 樓尚未有前述堆砌高牆、堆砌矮牆、鍍鋅鋼柱、鋼桁架等物件 存在該處,被告配偶業已於100年7月7日搬來該處、航空照片 攝影日期101年6月6日系爭大樓頂樓,即有多出了灰色陰影處 ,因此推認爭議之堆砌高牆、堆砌矮牆、鍍鋅鋼柱、鋼桁架等 物件,以前述航空照片對照即為被告所標示之灰色陰影處,並 以此主張被告即為該堆砌高牆、堆砌矮牆、鍍鋅鋼柱、鋼桁架 等物件之人,然而,此情業經被告否認,且該101年6月6日航 空照片中所示灰色色塊部分,究否為何物件,實際上尚難以辨 識,更難僅以照片日期及被告配偶買屋入住時間先後即確認被 告即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堆砌高牆、堆砌矮牆、鍍鋅鋼柱、 鋼桁架等物件之人,且縱然被告經認定有在系爭大樓平台上放 置大花盆並種植植栽,但仍與另為建築結構行為不相同,原告 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原告已該部分事實之盡舉證之責,亦難以 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告既僅舉證得認定被告確實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搬運大花盆 盆栽種植植栽之事實,衡之常情,被告既然長久住居系爭大樓 ,一般而言,種植植栽需時常之灌溉照顧,其若認為系爭大樓 頂樓其他植栽為他人所有,並非己有,理應知悉並可具體陳報 何者為其所有、何者非其所有,且證人李念祖業已證述被告搬



運大花盆以種植植栽之過程及嗣後經過情形,亦無證述尚有其 他相同在系爭大樓頂樓種植植栽行為之他人,更徵原告該部分 主張事實之真實,則原告依其前述舉證,而主張被告即為系爭 大樓導致系爭前案判決所據以引用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認定 、造成原告應於109年12月8日先行支出修繕工程款58萬元,包 含營業稅款29,000元,合計為609,000元之原因之一,應屬可 採。然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餘在系爭大樓平台上所為 堆砌高牆、矮牆、鍍鋅鋼柱或鋼桁架等物之行為,亦為被告所 為,被告自毋庸就該部分造成之損害與原告共負其責。至被告 尚爭執原告為系爭前案判決而應先墊付之回復原狀費用,材料 方面除有折舊外,且修復範圍因原告係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翻 新,被告花盆如有造成損害,只須將有損害及漏水部分修補, 無須負擔全部平台翻新費用部分,雖因系爭鑑定報告已於鑑定 結果說明各該導致系爭大樓平台防水工程失效原因,係與防水 材料年久老化、遭違建施工及後續據為私人使用等人為破壞俱 有關連,且應共同承擔各負一半責任,即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 住戶違規使用相關,該應負擔之損害修復金額本無法單獨視之 ,乃共同導致損害之各行為總合結果,則被告仍應就其使用經 前認定之範圍,負擔修復系爭大樓平台損害之工程款項。原告 主張其先行代墊全部修繕工程款之一半即304,500元,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法律上之請求權雖非無由,然該304, 500元之一半修復款項,範圍包括其他人不明違規使用情形部 分,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整理之附表 所示重量比例,並以可認為屬於被告搬運種植花盆所占重量, 其比例占總重量為5,847公斤(詳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之1 ,430公斤(如附表所示,計算式:1,002+428=1,430)範圍比例 折算原告請求之304,500元修復款項,而以74,472元(金額計算 式:1430÷5847*304,500元=7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 作被告應負擔之款項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堪甚合理,是本院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因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已行代墊款項,計得應為74,4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與被告應對訴外 人共同負擔之前述修復工程款項,已經由其先行墊付,被告 本應給付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款項中 之74,4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被告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就前述准為給付之部分,應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寄存送達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30日 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前開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原告所自行申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航空照片繳費900元,雖作其舉證所用,但非原告聲請,經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審認應予調查而諭知提出者,性質仍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公斤) 備註 1 堆砌高牆 2188 2 堆砌矮牆 1975 3 圓型大花盆 1002 共3個,每個334公斤 4 長型花盆 428 共2個,每個214公斤 5 鍍鋅鋼柱 48.66 16.95公斤+15.70公斤+16.01公斤=48.66公斤 6 鋼桁架 204.88 總計:5,846.54公斤(四捨五入後為5,847公斤) 花盆部分:1,43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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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