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
原 告 冷明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沈漢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元。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與被告沈漢禛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五萬八千元。
㈡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 返還,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又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原告 除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得請求相 同數額之違約金,故原告於租約期滿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自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萬八千元及違約金五萬八千元,合計為十一萬六千元,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租約上雖記載訴外人莊菁萍為承租人,惟系爭租約上莊 菁萍之簽名及署押,均係由被告所簽後交付予原告,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三○
八號提起公訴,故系爭租約應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莊菁 萍無涉。原告有看過被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但雙方沒有達 成協議。
㈣因為被告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搬離系爭房屋,故撤回 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沒有欠 房租,惟之後佔用系爭房屋都沒有付錢,違約金部分雖可以 讓步,不當得利部分無法讓步。系爭租約於一百一十年三月 十日屆期後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本有十個月期間,以押 金抵兩個月期間,被告算八個月的期間沒有意見。以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八千元及違約金五萬八千元計算八 個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八千元,其中一半是不 當得利,一半是違約金。本件如以六十五萬元可以和解,不 同意被告主張以三十萬元和解。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五三○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及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 四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匯房租還被原告退回,被告這邊還有匯款單,期限 內被告沒有欠錢,付錢對方還到松山分局告被告三項罪名。 關於原告撤回第一項及結算第二項後段金額,被告於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九日由系爭房屋搬遷是對的,然被告有二個月押 金十一萬六千元原告沒有扣,且原告有東西擺在房子裡面也 都沒有從房租扣這部分的錢。
㈡本件願意以三十萬元和解。扣掉押金二個月應該是從一百一 十年五月十日算到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共八個月四十六萬 四千元,被告願以三十萬元和解,被告的理由是原告的東西 全部佔用四分之一的空間。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參照)。經查,本件係 依租賃契約主張租賃期限屆滿而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而涉訟,參酌前揭規定,雖 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十萬元,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內容包括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嗣於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遷讓系 爭房屋之起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六 千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八千元。」, 然請求之項目均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 ,訴之變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 約,每月租金五萬八千元,租期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屆滿 ,被告未積欠房租但屆期後並未搬遷,亦未支付不當得利; ㈡系爭租約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屆期後至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九日本有十個月期間,以押金抵兩個月期間,兩造同意以 八個月的期間計算原告之請求。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共八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九十 二萬八千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止。」、第十三條第三項約 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同條第四項約定:「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 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既同意以八個月期間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一個月租金五萬八千元,八個月的 不當得利即為四十六萬四千元,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東西擺在系爭房屋裡面佔四分 之一的空間云云,但此並非租約屆期後方新發生之狀況,兩 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就租金金額之議定,應已考量此等情狀 ,被告以此為由要求降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抗辯應 不足採;㈡本件原告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另依系爭 租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一 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四十六萬四千元實屬過高,本院審 酌被告違約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訴訟費及律師費 額外支出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 ,認應以相當於租金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故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九萬二千八百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464,000×20%=92,800;㈢基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以五十 五萬六千八百元為適當,計算式:464,000+92,800=556,8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九十二萬八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九十六萬元,原告 原以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撤回第一項及擴張第二項 主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九十二萬八千元,故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