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5350號
TPEV,110,北簡,15350,2022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
原 告 王景煌
張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何明德
鄭寶發
陳東逸

王麗華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漏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具狀追加張丁玲、紀 淑瑜、黃淳隆、沈明秀為原告,惟被告並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依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東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晉江大樓之住戶(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3樓),被告陳東逸為室內設計承包商 ,被告何明德鄭寶發王麗華陳天送為裝潢工暨拆除工 ,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因裝修房屋,未經住戶同意,擅自堆 放工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於晉江大樓消防防火通道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並阻礙晉江大樓清潔人員之清運出入口,致住戶之生命、 身體或健康有危險之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明德則以:現場是我負責,被告陳東逸是設計師,他 不常去,當天也很晚到,鈞院卷第139頁左側大圈圈照片的 門片是我放的,警察來說不可以放那裡,10點多我就開貨車 把這些東西放上貨車,我在那個地方做工程4天,第1天有糾 紛,後面3天就把廢棄物放在車上,就沒有放在地上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寶發則以:我是拆除工,聽從被告何明德的指揮工作 ,我在樓上,不知道樓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東逸則以:我是公司負責人,當天很晚才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麗華陳天送則以:聲明陳述同其他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權利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非 權利人或權利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未合,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原告 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 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乙情,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經闡明並諭知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本院卷第278頁),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詢問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原告亦以地籍圖為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8頁), 故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定原告有 何排除侵害之權利。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於法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何明德固自承於上開時、地堆放工程廢棄物於系爭土 地上,雖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左側大 圈圈處),然被告何明德抗辯於同日將工程廢棄物清除完畢 ,且之後施工期間未再將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足徵堆 放工程廢棄物僅是對系爭土地一時之利用,並無長時間占有 意思之存在,難認有何損害。至原告所提出牆壁受損之相片 數幀(本院卷第321-327頁),雖可見牆壁受損之部分,然 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何明德將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 行為所導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無權占有云致受



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放置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上等情,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 就其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受損之情形,亦未能舉何事證 以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其受損間具因果關係,故其精神慰 撫金之主張,即無所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