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11號
原 告 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保霖
被 告 林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81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職員,原告前因被告於任 職期間之個人疏失,致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出貨予訴外人柏 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帝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回,貨 款總金額為81萬6,000元。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已先行償 還26萬8,000元,復於108年9月6日至原告公司經協議約定被 告尚應償還20萬元,並同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卻均未置理,原告遂於109年7月1 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償還,卻遭被告封鎖,僅得於109年9 月29日以臺北橋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償還其所積欠之金額,亦未遭被告置理,爰依 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要求被告負擔部分損失,並於被告退休 金中扣除26萬8,000元作為原告無法收回貨款之補償,然兩 造間並無契約約定被告須就貨物瑕疵負責,且出貨之產品均 經由原告評檢同意後始能出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系爭協議書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簽,然當時原告係表示被 告除於108年6月給付之26萬8,000元外,尚應再賠償20萬元 ,被告則於原告半脅迫之情形下所簽屬。另系爭協議書上係 記載「林志恒」而非被告「林志恆」,且被告係任職於「岱 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岱琪國際有限公司」,故系爭 協議書應屬無效。況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已將被告108年10月 薪資4萬元及獎金7萬5,130元,共計11萬5,130元全數扣除, 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前因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個人疏失,致其於10 7年7月19日出貨予柏帝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回,貨款總金額 為81萬6,000元,而被告除同意償還26萬8,000元外,已於 108年9月6日至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再償還20 萬元,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司 促卷第9至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契 約約定被告應就貨物瑕疵負責,且系爭協議書上之屬名為 「林志恒」並非「林志恆」,且被告係任職於「岱琪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岱琪國際有限公司」,故系爭協議 書無效云云。查參諸證人鄭慈蓮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司促 卷第9頁的文件,此份文件是我打的,這是原告的法代與 被告協議過後,原告法代請我打出來的,而兩造協議的時 候我沒有在旁邊聽,我是在我的位置上上班,上面被告的 名字是我打的,我不知道我有打錯,文件上的林志恒就是 指在場的被告,我打完之後,當場有給被告看,我請被告 看完,被告同意後,被告有在上面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頁);又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簽名欄為其所 親簽(見本院卷第47頁)。基上,堪認被告確有就該次原 告公司貨物出現瑕疵乙事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
書,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協商條件之拘束,是縱系爭協 議書上關於「林志恒」誤載為「林志恆」、「岱琪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誤載為「岱琪國際有限公司」,並無礙於兩 造已達成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又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未舉證說明,自難憑採。(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萬元云云,固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司促卷第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公司已於被告離職時扣除108年10月薪資4萬元 及獎金7萬5,130元等語,並提出扣款資料(下稱系爭扣款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查參諸證人鄭慈蓮到 庭證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13頁的文件,這份文件是我 先生叫我寫的。我們每月都會列印銷售碼數表給業務核對 ,是以年度結算,每年的業績獎金都是隔年2月結算後, 才會發放,而這是被告108年10月31日離職時寫給他的, 因為他是10月31日離職,所以沒有算108年獎金給他,且 因為是年度結算,所以是寫給他看的。上面寫108年1-10 月獎金7萬5,130元,因為被告當時跟公司有協議,欠公司 20萬元,而被告要離職前有承諾要還款20萬,可是到他離 職那天,20萬元完全沒有還,所以原告法代說暫緩給他10 月份薪水4萬元,所以被告10月份的薪水被扣4萬元,到現 在也沒有給他,而被告在年度結算前就已經離職,公司不 會補發獎金,只是算給他看。而在本院卷第113頁右下方 記載「上次協議2萬-00000-00月薪資4萬,$84870」是老 闆叫我寫的,把它扣掉,他就這樣叫我寫,這張我只是寫 給被告看,我沒有交給他,我當時是讓他拍照,我說你看 一下有沒有問題,他就走掉了。至於業績碼數以上的簡寫 部分是我依照公司每個月印出來的銷售碼數所統計的。通 常老闆會跟業務說在年度前離職獎金不發放,我不記得是 原告法代還是被告叫我去查被告108年1-10月的業績碼數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系爭扣款資料為 證人鄭慈蓮於被告離職時,遵照原告意思列載細項而計算 被告結欠金額,且如原告未同意支付被告業績獎金,衡情 原告實無必要查詢被告108年1月至10月之業績碼數並將10 8年1至10月之獎金金額計入扣除,顯見原告確已同意支付 被告108年1至10月之業績獎金,並協議將108年10月薪資4 萬元及獎金7萬5,130元,抵扣其所積欠之20萬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870元(計算式:20萬元-4萬元-7 萬5,130元=8萬4,87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 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8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見促 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