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696號
TPEV,110,北簡,1469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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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96號
原 告 游秀夢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趙宥騰

被 告 熊谷守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 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熊谷守朗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三、四樓之World Gym健身房統領店(即被告 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使用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惟 原告站上系爭跑步機立刻摔倒,造成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臉 部、膝蓋、手指掌及耳朵多處受傷,然並未見現場人員給予 急救措施協助,明顯有管理疏失,原告強忍極度疼痛前往櫃 台求助後,工作人員才陪同原告前往醫院就醫。 ㈡當時現場無工作人員巡視,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未盡管 理責任,且系爭跑步機並無斷電防護措施,此次意外導致原 被告一個月無法工作,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不願賠償亦 不願負責,並將此事件推究於前一位使用系爭跑步機之會員



即被告熊谷守朗,表示皆因被告熊谷守朗使用後未關機所致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邀約三方(原告、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 公司、被告熊谷守朗)進行協商,然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 司、被告熊谷守朗均明確表示不願負責,原告在協商過程飽 受精神折磨與身體疼痛之不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共 計四千四百一十二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123桌球教室」擔任桌球教練 ,此次意外造成原告傷口劇痛,頭疼不已,需要服用止痛 藥才能緩解,視線模糊,嚴重影響原本工作生活作息,膝 蓋嚴重傷害,受傷期間無法久站工作,原告每週工作二十 五小時,時薪五百元,計算四週,共損失工資收入五萬元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事發突然導致原告驚嚇過度,造成 心理無法抹滅陰影,精神上承載極大痛苦,且雙膝運動機 能損傷,影響日後桌球教學工作,亦無法參與桌球競賽,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⑷以上,共計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請求被告被告世界 健身忠孝分公司、被告熊谷守朗各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二百 零六元。
 ㈣原告學歷為淡專畢業,在「123桌球」教課,也會去一些學校 教課,一個月大概賺五萬元以上,有股票、存款,房子最近 才買,沒有車子,家裡有爸爸、媽媽、弟弟,至於原告財產 所得資料,並無原告於「123桌球」獲取收入之資料,係因 以時薪計算,故沒有報所得。原告習慣就是站上跑步機才開 始動作,那麼快也是會摔跤,重點是前面的人使用完一定要 關機,而且燈光昏暗,跑步機又是黑色的,不容易發現沒有 關掉,之前也看過好幾個人摔過。
 ㈤關於勘驗被告所提事發時監視畫面光碟內容,原告是拿著手 機跟包包一起過去,健身房當時表示被告熊谷守朗只是離開 一下去倒水,健身房一直說被告熊谷守朗沒有按掉,但如果 有按卻沒有停下來,就是機器有問題。
三、證據:聲請調查健身房監視記錄及前一位使用系爭跑步機之 會員即被告熊谷守朗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並提出原告在 職證明正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影本二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三件、 朱讚騫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影本二件及原告受傷照片正本十二 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處所受傷害,被告公司並無過失,縱退萬步 言,原告對於其受傷結果,亦與有過失:
  ⑴被告公司對於場地之安全、衛生具備維持義務,就現場巡 視責任分層執行,交由客服人員、教練及清潔人員以一小 時為單位巡視、各層級主管亦會不定期巡邏,有整點現場 巡視表為證,以被告公司人員之巡視密度應已符合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稱被告公司現場無工作人員 巡視,並非事實。
  ⑵原告使用系爭跑步機,相距前一位會員使用完畢而離去, 僅有九秒,可參現場監視器影片,雖前一位會員即被告熊 谷守朗離開時跑步機仍在運作(影片內容時間18:18:05 處),但因原告隨即使用系爭跑步機(影片内容時間18: 18:14處),被告公司之人員根本無從發現無人使用之跑 步機仍在運作。再者,系爭跑步機皆定期保養,並無維修 紀錄,符合安全標準,並無不符標準跑步機所應具標準之 情事。被告公司之保險公司亦以相同理由稱:「管理人員 實難於短暫時間(未達一分鐘時間)發現跑步機無人使用 仍在運轉,將跑步機予以停止,故難以據此歸責被保險人 場地設施之妥適性及管理不足。依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本公司礙難理賠…」,作成無法償付原告所請求醫藥費用 之結論。
  ⑶是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受傷,並無過失;且原告使用系 爭跑步機前,未盡基本之查認責任,具重大過失,被告公 司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範圍及金額,皆有重大違誤: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公司對於醫療費用單據暨醫療費用共 計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就金額計算沒有意見。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看診三次,但所提診斷證明書,皆 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或「不宜工作」或類似内容,原告 是否無法工作一個月,實有疑義,況依原告所提在職證明 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逕以事發二年前之在 職證明用於本件,核屬無稽,故原告此部分所計算工作損 失費用共計五萬元,應無依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十萬元明顯高於醫療費用及工 作損失之加總,何況前揭醫療部分及工作損失之證據亦有



不足,被告公司認為此範圍主張皆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由於本件被告公司及人員實無過失,實難將原告 受傷歸責於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請求,前一位會員即被告 熊谷守朗離開後隔九秒原告就站上去,巡視的密度也不可能 隔九秒都能夠巡視的到,退萬步言,原告使用手機踏上跑步 機,原告未盡最基本之查認責任。
 ㈣對於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沒有意見,依被告公司所提整 點現場巡視表可證明當天被告公司有人員巡場,且原告亦自 承受被告公司人員協助及就醫。另不論被告熊谷守朗是否關 妥該跑步機,自其離開至原告使用間相差僅九秒,難以期待 被告公司之人員得隨時守在任何一個機台旁邊,保險公司之 意見亦同。
 ㈤關於勘驗畫面,原告手上似乎手持手機,眼神看起來是注視 手機,原告注視手機而非跑步機,縱被告公司有任何過失, 原告亦具有過失。關於勘驗畫面十八分○一秒被告熊谷守朗 離開前伸出右手的動作,其實拿東西是確定的,因為手上後 來有東西,但看不出來有沒有按。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十日整點 現場巡視表影本一件、事發時監視畫面光碟一件及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照會單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熊谷守朗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學歷為臺灣師範大學碩士,現主要收入是自營業餐廳, 一個月平均大概五萬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現 在家裡就自己一個人住。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其實有關機的動作,關機以後才會下 跑步機,沒關機也沒辦法從跑步機下來,關機的動作是沒有 關好,還是機器出現故障,從畫面看不出來。原告是帶著耳 機上系爭跑步機,一般上機器都會先看一下再上機器,被告 認為這是原告自己的疏失。
㈢關於勘驗畫面,原告即使拿東西也應該先確認跑步機狀況, 另勘驗畫面十八分○一秒被告離開前有伸出右手的動作,當 時是按一下然後拿著東西離開,無法從畫面判斷是哪一天, 所以也無法判斷是否直接離開,現場沒有看到原告摔倒,是 看畫面才看到,速度有慢下來原告才離開跑步機。 ㈣原告提出的在職證明不是正式的在職證明,蓋的是發票章; 驗傷證明醫師所寫的是擦挫傷,有去看診三次,並沒有傷及 骨頭開放式傷口,原告提到無法參加桌球競賽不太合理。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確認被告熊谷守朗是否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光 華街住處。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以「香港商世 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orld Gym健身房台北統領店」為 被告,然被告名稱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 公司」(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堪認原告真意係以「香港商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為被告,「香港商世界 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orld Gym健身房台北統領店」與「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人格同一,原 告實際上嗣後亦已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被告名稱(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 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香港商世界 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設有被 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並指定柯約翰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有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 人能力。
㈢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 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 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 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世界健 身忠孝分公司為香港法人分公司,追加被告熊谷守朗為日本 國人,依前開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 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規定。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主張侵權行為 地位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㈣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 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具狀追加被告熊谷守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⑵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 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追加被告熊谷守 朗應各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 在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使用系爭跑步機,惟原告站上系 爭跑步機立刻摔倒,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臉部、膝蓋、手指 掌及耳朵多處受傷,然並未見現場人員給予急救措施協助, 明顯有管理疏失,此次意外導致原告一個月無法工作,被告 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不願賠償亦不願負責,並將此事件推究 於前一位使用系爭跑步機之會員即被告熊谷守朗,表示皆因 被告熊谷守朗使用後未關機所致,然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 司、被告熊谷守朗均明確表示不願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公司對於場地 之安全、衛生具備維持義務,就現場巡視責任分層執行,以 被告公司人員之巡視密度應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原告稱被告公司現場無工作人員巡視,並非事實,原 告使用系爭跑步機,相距前一位會員使用完畢而離去僅有九 秒,雖前一位會員即被告熊谷守朗離開時跑步機仍在運作, 但因原告隨即使用系爭跑步機,被告公司之人員根本無從發 現無人使用之跑步機仍在運作,系爭跑步機皆定期保養,並 無維修紀錄,符合安全標準,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受傷,並無



過失,原告使用系爭跑步機前,未盡基本之查認責任,具重 大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被告 熊谷守朗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其實有關機動作,關機後才下 跑步機,沒關機也沒辦法從跑步機下來,原告卻是帶著耳機 上系爭跑步機,一般上機器都會先看一下再上機器,本件是 原告自己的疏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於被告世界健 身忠孝分公司使用系爭跑步機摔倒並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所提供之場 所設施、人員配置及現場巡視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熊谷守朗是否因未確實 關妥系爭跑步機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被告熊谷守朗 各給付七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 如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三二八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被告熊谷守朗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應各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二 百零六元云云,惟被告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嚴重 傷害,臉部、膝蓋、手指掌及耳朵多處受傷且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㈡原告固據提出原告在職證明正本 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三件、朱讚外科 診所藥品明細影本二件及原告受傷照片正本十二張為證,惟 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受 傷係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被告熊谷守朗所造成;㈢經 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 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所提監視畫面光碟:被告熊谷守朗於十 八分○一秒有伸出右手,並於十八分○五秒離開系爭跑步機, 原告嗣於九秒後即十八分十四秒以左腳踩上系爭跑步機就跌 倒,且原告當時手持物品,原告雖於被告熊谷守朗離開系爭 跑步機後立即使用即跌倒,並無斷電防護措施,且當下並無 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之工作人員巡視並給予協助云云, 然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辯稱其對於場地之安全、衛生具 備維持義務,就現場巡視責任分層執行,交由客服人員、教 練及清潔人員以一小時為單位巡視、各層級主管亦會不定期 巡邏,並提出整點現場巡視表為證,足證被告世界健身忠孝 分公司人員之巡視密度應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另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欠缺斷電防護設施,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斷電防護措施目的係避免跑步機使用過程中跌倒 ,原告則根本還沒進入使用跑步機之狀況就跌倒,被告世界 健身忠孝分公司之抗辯為有理由;㈣至於被告熊谷守朗辯稱 當時使用系爭跑步機,使用完畢按一下然後拿東西離開等情 ,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其於十八分○一秒有伸出右手,並在 十八分○五秒離開系爭跑步機,手上有拿東西,此與原告片 面稱健身房當時說其離開一下去倒水並不相符,蓋如若離開 一下去倒水還要回來繼續使用,應係把東西留在現場佔位而 非騰空系爭跑步機,被告熊谷守朗既然使用完畢拿東西要離 開,其稱按停止鍵停止跑步帶之運作應屬可信,雖其未等待 跑步帶完全停止而於四秒後即踏側邊防滑板下機離開,但此



屬系爭跑步機之正常使用方式,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熊谷守朗 並未按停止鍵,即無法證明其具有過失;㈤另依上揭勘驗結 果,原告踏上系爭跑步機前,左手拿著東西眼睛在看,原告 亦自承拿著手機與包包一起過去,原告疑似分心看手機,並 未注意系爭跑步機之跑步帶運作狀況,然原告於使用系爭跑 步機前,本應注意系爭跑步機於前手按停止鍵後是否已完全 停止,然卻手持物品且並未確認系爭跑步機是否完全停止, 亦非由側邊防滑板上機並手扶握把,即直接走上跑步帶以致 跌倒,且距離被告熊谷守朗離開系爭跑步機僅有九秒,其跌 倒受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與被告熊谷守朗正常使用系 爭跑步機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㈥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 被告世界健身忠孝分公司健身房及系爭跑步機之設置或管 理上有何欠缺,亦無法證明被告熊谷守朗並未關閉系爭跑步 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世界健身忠 孝分公司就系爭跑步機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被告熊谷守朗就 系爭跑步機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七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之損害,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世界 健身忠孝分公司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熊谷守朗應給付原告七萬 七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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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