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林春榮(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溯法 回聘等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助 回聘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000元,原告應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之起訴內容有欠具體 明確,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 求之民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的要件事實,並補繳裁 判費3,0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補繳 裁判費3,000元,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