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492號
TPEV,110,北簡,1249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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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2號
原 告 丁婕羚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王兆麟


訴訟代理人 王一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起與被告交往,後因細故於 106年8月23晚間傷害原告(被告以絨毛玩偶丟擲原告),致 原告當時右側耳鳴及併頭暈。被告再於108年7月7日凌晨1時 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房(下稱「被告住所 」),因細故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將其當時使用之金屬框耳 罩式藍芽耳機朝向原告頭部扔擲,致使原告受有右側眼臉及 眼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傷害事 發後,經醫生及臨床心理師診斷其罹有重度憂鬱、焦慮症及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日後原告心理及日常生活戕害程度非 淺,被告嗣後一再於通訊軟體中指責原告「有時候被妳講那 些白目話跟一直弄我,真的會很像揍妳一拳、我是認真不是 跟妳開玩笑」、「妳這樣根本就他媽的欠揍」、「沒有怎麼 辦、妳晚個兩分鐘不要弄我我就打完遊戲了,也不會丟妳了 、丟都丟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你有沒有腦子阿、如 果擦不到一周就會好、現在誰還有疤阿、白癡、幹」、「你 去找一個有錢可以一天到晚幹你一天到晚出去玩的男人、不 要騷擾我」、「幹你的、她媽妳都給我滾、你什麼不知道就 來吵、操、王八蛋」等語,甚至強調一切都因原告主動觸動 其情緒才動手,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悔意多所辯駁,迄今仍未 曾關心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及向原告釋出善意,並積極與原告



促成和解,致原告所受損害至今無從彌補。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雷射手術治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未來身心 門診費用、未來心理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7項請求共計新 臺幣(下同)41萬5970元,依據及金額各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4萬894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590元。
 ⒊交通費用2179元。
 ⒋未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
 ⒌雷射手術治療費用7萬995元。
 ⒍未來心理治療費用3萬6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4萬152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含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醫療 費用4萬210元、醫療用品費用590元、交通費用1760元、未 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沒有爭執。雷射手術、慰撫金、 心理治療費用有爭議。雷射手術經過將近21個月都沒有去治 療,顯見沒有急迫性,沒有去治療、也沒有醫療單據。日後 原告是否確定要治療及是否需要支付本件醫療費用,被告有 所質疑。精神慰撫金部分,有在事發同年10月13日道歉,吃 飯後我們又有去逛,原告看不出與我們相處有問題。心理治 療之必要性有待商榷,但是合理費用部分仍願意賠付。被告 事發有匯款2萬元,但後來原告匯款回來,另有給付3000元 及禮品,也一直有關心。原告弟弟也有說沒有疤痕,認為原 告小題大作。
 ㈡對打傷原告抱歉,7 月8 日發生事情後後續都有幫忙醫療及 關心,也請國外朋友買藥給原告使用,原告需要醫美也有陪 同醫院打除疤針,但是醫生不建議雷射,所以使用除疤藥給 原告使用。禮物時已經分手了,原告向我要禮物,我就提供 禮物,原告沒有直接跟原告父母說,但是我有和原告父母說 ,也有透過原告弟弟關心,只是後來原告有交男友,所以不 便打擾,不是沒有關心,也有後續提供除疤藥等語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 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 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 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08年7月7日兩次 毆傷伊及108年7月8日至109年1月5日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伊之 事實,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含已發生之心理諮商費用)、 醫療費用4萬210元、醫療用品費用590元、交通費用1760元 、未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沒有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 實,惟原告111年1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復將前開金額調整為 醫療費用4萬8945元、醫療用品費用590元、交通費用2179元 、未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有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悠遊卡、Uber費用明細 (本院卷第425至42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費用未曾否 認,應認為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該 等費用6萬70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8945元+醫療用品 費用590元+交通費用2179元+未來身心門診費用1萬5340元=6 萬7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其他費用之請求,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雷射手術治療費用7萬995元,經本院審酌後原告得 請求0元:
  原告固提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經視診發現



左側上唇疤痕組織增生合併色素沉澱,建議使用蜂巢皮秒雷 射手術治療…」,然據吾人之生活經驗,整形外科診所無非 為追求商業利益而為,故其許多整形項目皆因應消費者之需 求,因此,該整形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該 醫療之必要性;加以,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光彩時尚診所, 該診所之病歷亦載「諮詢嘴唇傷口,傷口已癒合,不建議再 處理」、群英楊麗珍黃景昱皮膚科診所之病歷亦載「…過敏 性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該 醫師僅開立普特皮予以治療,並未建議施以雷射手術,有該 等診所函件在卷足稽(本院第361頁、第365頁)。從而,原 告之傷勢尚無任何大型醫院或公立醫院之醫囑證明原告有整 形之必要,原告提出該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未來 有整形之必要為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未來心理治療費用3萬6400元,經本院審酌後原告得 請求0元: 
  原告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慢性創傷後壓力 疾患、重鬱症,單一發作、焦慮症…宜持續追蹤就診…」,惟 該診斷書僅稱原告宜持續追蹤就診,並未記載需加入私人診 所之心理治療課程,從而,原告提出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 收費標準(本院卷第38、39頁,該收費標準內載「…是否給 醫師看診由您決定」,至於天母愛舒眠心理治療所收據見本 院卷第157、267、275頁則已列入兩造不爭執費用)陳稱: 伊有實施心理治療之必要,依鄭身心醫學診所心理諮商費用 1400元計算,26週共計3萬6400元云云(本院卷第321頁)。 然查,原告固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單一發作、 焦慮症等症狀,渠至馬偕紀念醫院持續追蹤就診就可,但馬 偕醫院未寫需參與心理諮商;加以,若至私人診所亦使用健 保看診,本院仍認為其有醫療上之必要,但至私人診所自費 參與心理諮商,本院則認為實無必要;且該心理諮商之參與 密度,均係原告片面陳述,尚無醫囑可以證明。故原告請求 未來心理治療費用3萬6400元,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其 醫療之必要性,顯難足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1521元,經本院審酌後原告得請求6 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提出馬偕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指出原告之病症皆因被 告之言語行為、暴力行為所致,然觀諸該衡鑑報告並未給予



被告之參與之機會,審酌鑑定係根據原告片面之言所做成, 雖可做為原告罹患該症之依據,但此事故是否皆是被告所致 ,容有疑義。審酌兩造曾是情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之家屬及原告之父母曾參與協調,惟協調不成(本院卷第38 7至401頁),被告父親於言詞辯論時一再表示願以22萬和解 ,惟原告無法接受(本院卷第370頁第15行、第30行、第400 頁第31行)。另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資產管理公司, 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本院卷第323頁涉及私人個資不予 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包含原告係 女性及在其身上留下疤痕)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24萬1521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12萬7054元(計算式:不爭執6萬70 54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2萬70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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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