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錦波
訴訟代理人 張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邀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下稱黃宗宏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委請伊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帝門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兌付)。帝門公司則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由伊墊款時,於接到伊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帝門公司即應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票款按墊付當日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超過六個月者,另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帝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伊保證而發行號碼中央CBFCF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商業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即發生高額退票,系爭本票有屆期不能兌付之虞,伊為免影響保證之債信及執票人因遭退票而生損害,乃於到期日前一日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買回該本票,惟屆期提示,仍因帝門公司未依約於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指定銀行而遭退票,致伊受有票款六百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條)、第八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帝門公司暨黃宗宏等人連帶給付(賠償)伊六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帝門公司及黃宗宏等人連帶如數給付,帝門公司及黃宗宏等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葉冬梅以伊名義為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對伊自不生其效力。況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無論係「票據行為損害」或「買賣本票價款損失」,均係被上訴人與帝門公司間票據買賣行為所生之債務,與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之損害有間。其自行買回該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損害,亦非約定書第五條、第八條所定之損害,請求伊連帶賠償系爭本票票款之本息、違約金,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帝門公司邀同上訴人及黃宗宏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委請被上訴人保證帝門公司在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所發行商業本票之兌付,並發行系爭本票。嗣帝門公司發生五千萬元之退票紀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買回系爭本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買進成交單可稽,堪認為真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第二條:「立約人(帝門公司)委請貴公司(被上訴人)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貴公司墊款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貴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第五條:「立約人依本約定書委請貴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因而致貴公司墊款或(及)受損害時,無論立約人有無過失,立約人應立即清償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及賠償貴公司所受之損害,決(絕)不以任何事由為抗辯而拒絕清償。」,及第十二條:「本約定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貴公司及金融同業之規章及慣例辦理。」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即負有保證帝門公司發行之本票縱遭退票,仍應使執票人取得該本票金額之責任。而帝門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因具流通性,於退票時,執票人既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墊付票款,參諸(台北市票券金融事業協會)「票券金融公司承銷買賣及交割作業處理要點」第六條(點)第四項關於票券公司買入票券之規定,身為票券公司之被上訴人,自得買入自行保證發行之本票,以免遭退票,影響其債信及商譽等情,足見系爭約定書第五條之真意,係指帝門公司委請被上訴人
保證發行之本票,不論屆期由何人提示,苟係被上訴人於退票後予以「墊款」,或其為避免商譽受損,於到期日前自執票人買入之「另類墊款」,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均屬該條所稱帝門公司應給付(賠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帝門公司給付(賠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自行買回系爭本票而非依約「墊款」,與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有間,不得據以對帝門公司為請求云云,尚無足取。是被上訴人請求帝門公司給付(賠償)系爭本票金額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為股票上市之公司,依其公司章程第三條:「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之規定,並未禁止為保證,則衡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點,及上訴人自訂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即可對於有業務關係之公司為融資背書保證。再參酌上訴人公司與帝門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經營事業,確有不少相關之業務,帝門公司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亦均有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銷貨紀錄,足見兩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系爭本票簽發時,黃葉冬梅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原可代表上訴人公司,且依上訴人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五條明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為配合時效需要,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新台幣二億元範圍內先予決行,……」之旨,黃葉冬梅經董事會之授權,先予決行而代表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並無違反其公司章程或法令之處。上訴人辯稱黃葉冬梅代表其公司簽訂為帝門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系爭約定書,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禁止規定,當然無效云云,自屬無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帝門公司就上開票款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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