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262號
TPEV,110,北小,526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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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62號
原 告 許葦晴
被 告 邱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5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松勇路53 巷與信義路5段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上址同向後方欲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右手背挫傷(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 無證據反告原告過失傷害,原告主張名譽損害、精神及時間 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目前無工作,打零工,僅自費3,000 元申請車禍鑑定,不知道從背後被追撞還要負百分之百責任 ,後來因為鑑定結果不利,就接受,也沒有再告原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過 失駕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以110年審交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有本院刑事判決,被告並不爭執已受刑事判決確定。(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再賠償原告慰撫金? 1.經查,依本院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本院卷第13頁),被告已於 110年9月13日當庭給付6千元給原告,此6千元為道德給付, 將來不從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或抵銷(本院卷第1 4頁),上述附記事項,雙方並不爭執,故即使被告因為系爭 傷害已於刑事庭給付原告6千元,本院仍得就原告精神損害 賠償的請求,個別審酌,被告並不得以曾經給付6千元給原 告,拒絕原告本件請求。
 2.另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 到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情節並不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可以採取。經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見所述,審酌精神慰撫金 時法院所應考量的雙方學經歷等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隱 私,詳卷)、原告所受傷勢等事項,認原告請求以6千元為宜 ,原告超出6千元請求部分,尚屬過高,難以採取。 3.原告雖另主張遭被告反告受名譽及時間損失,但查,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使本院可以認定被告確有反告原告並使 原告受通知調查,況且原告自承並未接獲調查的通知(本院 卷第7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難以採取。四、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千元,有理由,應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法定利息起算 日,附民卷第5頁),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主張。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
七、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不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的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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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