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227號
TPEV,110,北小,522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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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洪榮松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榮松於民國110年1月17日8時18分許,駕 駛被告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弘海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弘海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茂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9,788元(含工 資費用19,510元、零件費用40,27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弘海公司,又被告義明公司為被告洪榮松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榮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義明公司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肇事車輛有跟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那個時段有很多果菜車會經過,果菜車通常也是漆 藍色的漆,並不能以系爭車輛有藍色擦痕即認定是由系爭肇 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肇事車輛很大,速度也很快,如果真 的有發生擦撞,絕對不會那麼輕微,再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為 70公里,同方向行駛為二線道,兩台車平行走,根本無從閃 避,如果有撞到,系爭肇事車輛就會停下來,不可能離開, 另原告無法提出現場圖及事故鑑定報告,且當時萬華交通分 隊通知系爭肇事車輛到分隊勘驗並拍照存檔,全車均無撞痕 ,也未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榮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洪榮松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63頁)。然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有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自述A車( 即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跨越至第一車道,其右側車身與B車沿 同向第一車道直行之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文字;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陳茂勛於警詢時陳述:「我駕 駛自小貨AMX-9612沿水源快速道路由北往南第一車道直行至 肇事地點,我要繼續直行,這時對方出現在我的左前方沿同 路同向第一車道直行,未打方向燈跨越至第二車道,我馬上 煞車,對方右側車身與我的左側駕駛座車門碰撞,對方碰撞 後就直接離開現場,未停車察看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對方 是藍色的垃圾車,經調監視器,我要指認對方車牌是000-00 00」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然上開記載,顯僅係系爭 車輛駕駛即陳茂勛之單方陳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系爭車輛照片,系爭 輛左側駕駛座車身上雖藍色車漆之擦痕,亦無法憑此認定該 擦痕為系爭肇事車輛所遺留。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的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編號17217、97168之檔案, 並無影像。2.檔名7791師大路水源路口東方橋墩監視器畫面 ,於8:17:48,畫面中出現被告車輛經過,整個檔案並未 見有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3.檔名2010師大路水源路口東 方橋墩監視器畫面,於8:17:47,畫面中被告車輛經過, 整個檔案並未見有原告車輛車現在畫面中。4.檔名1966環河 南路三段五號對面分隔島監視器畫面,於8:12:58,疑似 有原告車輛經過( 該車輛後方印有圓形圖騰及水產2字)。」 ,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由監視器影像, 只能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有於該時段行經水源快速道路之事實 ,然系爭肇事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出現在同一畫面及檔案中 ,尚無從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況從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第57-59頁),車輛發生碰撞損壞非輕,倘確 有發生碰撞,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不可能沒有察覺即逕行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且系爭肇事車輛於事後到案後,車 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亦無從依 車損情形,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僅憑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後透過監視器畫面之指認,即主張 被告車輛為肇事車輛,尚屬牽強。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洪榮松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洪榮松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 告義明公司為被告洪榮松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788元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7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義明公司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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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