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221號
TPEV,110,北小,522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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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知融
黃品豪
被 告 周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連婉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7月 10日上午8時20分許,訴外人蔡逸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明水路與樂群一路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7,93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851號卷第35至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7,938元,含 工資5,580元、烤漆8,125元及零件24,233元,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 0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 ,2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580元、烤漆8 ,125元,共計31,97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以31,977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8月31日,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33×0.369×(8/12)=5,9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33-5,961=1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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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