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218號
TPEV,110,北小,52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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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18號
原 告 柯言達
被 告 吳姿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被告簽立到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月27日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址內,提供原告之女幼兒日間托育服務,服務費用按月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後於110年3月8日兩造同意調整為4萬5千元,並於系爭契約上以手寫註記,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任何一方提前終止本契約,需一個月前告知。若無,則仍需支付對方一個月托育費用。」如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於告知原告後仍需繼續一個月之托育服務,始符合契約本旨。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完成托育服務後,主管機關亦已通知同年月15日起可恢復日間托育服務,被告藉口拖延,自同年月15日起無故未提供托育服務,多日來幼女因無人照顧,致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無端耗費諸多勞力時間,一再催告被告履行合約,皆置若罔聞。被告僅於同年月18日傳訊稱其不舒服及因擔心疫情便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未與原告詳細溝通替代方案,亦未待原告見得合適之保母人選,即率然終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無端受領原告諸多給付,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顯係受有不當得利,分述如下:⑴依兩造附加合約約定,半年有三天特休,被告工作未滿一年,惟已先受領原告給付工作滿之一年(共計6天)之特休費用,被告應返還11,739元(計算式:45000/23X6=11,739);⑵110年4月13日被告請假,惟仍受領該月全額薪水,應扣薪2,250元(計算式:45000/20=2250);⑶被告自110年6月11日完成托育服務後,即未依約繼續履行,惟仍領取110年之端午節獎金6,000元。上開費用共計19,989元。被告未依約善盡托育之責,致原告在工作與家庭間疲於奔命,此皆被告任意不告而別所生,嗣僅匯還490元予原告。被告應返還64,499元(計算式:45,000+19,989-490=64,499)。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因應COVLD-19疫情升溫及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宣佈自110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居家人員停止托育服務,另自6月15日起可視個案開放 ,原告並非第一線防疫人員之子女,亦無與社會局申請托育 提供證明需求。4月13日因原告帶柯亭旭之女出遊拜拜,依 附加合約第四項個人因素暫停,如出遊等,則當日費用應按 原定薪資給付保母,系爭契約第2項載明托育地址為台北市 文山區汀洲路,而非出遊處。附加契約第三項端午中秋年終 一個月獎金費用,原告認同6月18日告知因不可抗拒疫情間 無法履行日托服務,端午節6月14日皆是在合約期間。原告 宣稱6月18日政府宣布可以開放,被告查無此事,被告配合 政府政策,並無違法,並非不履行合約。並聲明:如主文。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18日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並已返還490元 。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給付1個月托育費 及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的奬金及未服務等 費用?
 1.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雙方雖約定任何一方提前終止本契 約需一個月前提前告知,若無,則仍需支付對方一個月費用 (本院卷第18頁)。但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同時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導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核發 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相關事業機構、團體協調,仍無法改善時,可終止契 約(本院卷第20頁)。可以認定系爭契約第4條上述約定的適 用,應僅限於可歸責於一方的任意終止,也就是說,如果系



爭契約的終止,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即應無上述第4條約定 的適用。
 2.次查,被告抗辯終止系爭契約係因疫情的緣故等,已經提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院卷第41頁)及所附台北市政府公 告(本院卷第43頁),其上明白表示托運人員自110年5月18日 起至7月26日止,停止托育服務,基此,被告即有不履行系 爭契約的正當事由,故即使被告於6月1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因距台北市政府停止托育服務的期限末日110年7 月26日,仍有1個月以上的期間,自難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的上述約定。況且,原告自承並非上述公告中所示 之第一線防疫人員等(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18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必 須依系爭契約第4條上述約定給付1個月的托育費45,000元給 原告。
 3.另查,系爭契約的終止,是往後的生效,此從民法第263條 並沒有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就可以知道,所以,被告所受 領經原告請求的本件其餘各項費用,在被告受領時即有法律 上的原因,並不因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而溯及的失去法律上 的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特休費 、扣薪及端午獎金等,尚有誤會,而不可採。此外,原告所 據以主張的附加合約(本院卷第25頁),並未明文約定系爭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終止後,被告應按比例退還原告所謂的 特休費用11,739元及端午獎金6,000元,且與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之明文約定不符。而110年4月13日之扣薪2,250元部 分,依被告所提原告所簽清楚的雙方附加合約資料(本院卷 第55頁)第4條,本應由原告給付當日的費用,自不得再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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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