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113號
TPEV,110,北小,51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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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王健丞
複 代理 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林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餘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市○○道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絜雲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8時08分 許駕駛訴外人黃娥眉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3萬4,962元(包含工資1萬8,779元及零件1萬6,183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4,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 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 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 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8,779元及零件1萬6,183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6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9頁),則至108年10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5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618元(計算式:1 萬6,183元×1/10=1,61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0,397元(計算式:工資1萬8,7 79元+零件1,618元=2萬0,3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萬0,3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0,397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0,397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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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