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112號
TPEV,110,北小,5112,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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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1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起訴如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為「郭俊豪」,惟未 提供其住居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全卷,亦 無「郭俊豪」任何個人資料,致無法確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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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