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0,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業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9C-358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南京 東路5段與基隆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訴外人蔡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為:RCC-7689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 30,250元(含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5,500元、零件21,250 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1年5月折舊後,該部分 同意僅請求11,347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3,500元、 烤漆費用5,500元後,合計為20,347元(計算式為:11,347+ 3,500+5,500=20,347)。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庭期雖 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亦未為任何聲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 蔡惠美之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毀損 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39至55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前次庭期雖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 何陳述,就原告之主張未為爭執,亦未為任何聲明,本院依卷 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此部分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347元,應予照准。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347元之部分,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見本院卷 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347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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