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9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許崇慎
被 告 楊旻叡
陳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餘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麥帥二橋西往東,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顏各鴻於民國108年6月19日8時50分 許駕駛訴外人王品几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 橋西往東處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復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推撞系爭B車後,致系爭B車再向前撞擊 系爭A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1,605元(包含引擎 工資550元、鈑金拆裝工資6,600元、烤漆工資9,775元及零 件2萬4,6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1,6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本件車禍 事故係於108年6月19日發生,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110年年底至111年初時應已罹於時效。又倘鈞院 認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因 系爭A車並未受有明顯及嚴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甲○○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C車已於系爭B車後 方至少2公尺處緊急煞車,並未追撞系爭B車,且警方於通 知被告甲○○製作筆錄時,已檢查系爭C車,系爭C車並無任 何損傷或修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108年6月19日8時50分 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 求。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且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
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復推撞 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向前撞擊系爭A車云云,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事故資料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 告乙○○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並未爭執;惟被告甲○○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B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15至0:17)被告乙○○ 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匝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前方有顏各鴻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沿同向 行駛於麥帥二橋匝道。(0:18)系爭A車剎車燈亮起。( 0:19至0:22)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接近系爭A車車尾, 此時系爭A車及系爭B車車速開始減緩。於畫面時間0分22 秒時畫面中傳出不明聲響。(0:23至0:24)畫面中傳出 一名男子說:『小心喔。』,而此時前方系爭A車車速仍持 續減緩。(0:25)系爭B車車頭撞擊系爭A車車尾,畫面 中傳出撞擊聲。(0:25至0:27)系爭B車車頭撞擊系爭A 車車尾後,隨即再向前撞擊系爭A車車尾1次並於撞擊後停 止行進。且0:56至0:57被告甲○○行駛之系爭C車由原告 保戶車輛即系爭A車右側行駛通過。」、系爭A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0:54至0:57)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麥帥二橋匝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方有一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訴外車輛同向行駛,此時訴外車輛剎車燈為 亮燈狀態,且訴外車輛及系爭A車車速均開始減緩。(0: 58)訴外車輛緩慢停止行進後,隨即再向前開始行駛。系 爭A車亦於訴外車輛停止行進後,停止向前移動。(0:58 至1:00)系爭A車煞停後,畫面出現向前推移2次,而畫 面亦因撞擊而出現震動並因而改變拍攝位置。」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又參以 原告自陳自勘驗畫面中無法判斷系爭C車是否有碰撞系爭B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被告甲○○駕駛之系爭 C車車頭並無任何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5 頁)。基上,難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C車有再向前推撞系 爭B車,致系爭B車復向前撞擊系爭A車之情形。又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駕駛系爭C車追撞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再次撞擊系爭A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 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引擎工資550元、鈑金拆裝工資6,600元、烤 漆工資9,775元及零件2萬4,6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 系爭A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08年6月19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4 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438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2,363元(計算式: 引擎工資550元+鈑金拆裝工資6,600元+烤漆工資9,775元+ 零件5,438元=2萬2,363元)。被告乙○○固辯稱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既係將系爭A車送至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 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難認所估修復金額有何過高 之情形,而被告乙○○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惟未具體指明 修復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
(四)至被告乙○○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事故 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0 8年6月19日起算侵權行為時效,迄至110年6月19日始屆滿 2年。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12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蓋用 於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 既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已生時效 中斷效力,自無逾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告乙○○對此為時 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修復費用2萬2,36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 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給付2萬2,363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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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80×0.369=9,1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80-9,107=15,573第2年折舊值 15,573×0.369=5,7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73-5,746=9,827第3年折舊值 9,827×0.369=3,6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27-3,626=6,201第4年折舊值 6,201×0.369×(4/12)=7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01-763=5,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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